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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USYANAH(中文名:張雅娜)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 (中文名:張雅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胡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HMAD ISWANDI(中文名:阿勉,下均稱阿勉)之指認被告照片、對話紀錄、欠款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GUS SAPUTRO(中文名:阿吉,下均稱阿吉)、AGUS SANTOSO(中文名:山托,下均稱山托)之指認被告照片」、「證人林佩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明知告訴人等在臺尋找新雇主之求助心切,竟趁機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並賠償損失,惜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家中為低收入戶,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小雜貨店賣飲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已婚但丈夫已過世,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除子女外無需扶養之人,本案動機係因當時其丈夫生病而無法工作,其又必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手段相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告訴人阿勉之現金7萬元、阿吉之現金2萬元、山托之現金2萬元、TRI JUWITA SARI(中文名:莎麗)之現金2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中文名:張雅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中文名:張雅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中文名:張雅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中文名:張雅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3月1                        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名:張雅娜,以下均稱張雅娜)係與我國國
    民結婚來台定居之印尼籍人士,時常居間印尼來台勞工轉換
    工作,並提供相關之就業服務。緣張雅娜知悉印尼籍人士AH
    MAD ISWANDI(中文名:阿勉,下均稱阿勉)、AGUS SAPUTRO(
    中文名:阿吉,下均稱阿吉)、AGUS SANTOSO(中文名:山托
    ,下均稱山托)、TRI JUWITA SARI(中文名:莎麗,下均稱
    莎麗)之哥哥IRFANUDIN(中文名:伊爾凡,下均稱伊爾凡)等
    人,均有轉換在臺工作以便停留臺灣或來臺工作之需求,亦
    明知其無法為上開印尼籍人士媒介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阿勉、阿吉、山托、莎麗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張
    雅娜熟識臺灣之工廠負責人與仲介人士,可為其轉換新工作
    或仲介來臺,而分別以繳納訂金之名義,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與張雅娜。後張雅娜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隨即避不見面,
    阿勉、阿吉等人亦未接獲新工作之錄取通知或得到來臺工作
    之管道,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娜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介紹阿勉、阿吉、山托等人前往工廠上班,亦曾答應莎麗仲介其哥哥伊爾凡來臺工作,並向告訴人阿吉等人收受訂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仲介費用伊都交給證人李奎豫,伊只有從中收受1萬元,伊只是照證人李奎豫所述去做事云云。      2 告訴人阿勉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張雅娜書立之收據影本兩張、告訴人之姊SITI AMINAH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現場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阿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誠品科技有限公司』與『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聘工詳情表、被告收受告訴人阿吉支付2萬元後開立之收據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山托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收受告訴人山托支付2萬元後開立之收據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莎麗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收受告訴人莎麗支付2萬元後開立之收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欠款證明影本、被告臉書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吳月琴(即『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曾帶多名外籍員工前往『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面試,然所面試之人因資格不符等因素,均未遭錄取之事實。      7 證人李奎豫(即『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佐證前曾開車搭載被   告與欲銜接在臺工作   之外籍員工前往工廠   面試之事實。 ②佐證『信鴻人力仲     介』老闆曾告知被告   不得跟外籍員工收取   費用,僅向雇主收取1   千多元之引介費用之   事實。 ③佐證「聘工詳情表」   僅係告知面試人員工   作內容、薪資、時數   與福利情形,不代表   已經錄取面試人員之   事實。      8 證人胡景文(即『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信鴻人力仲介』並未委託被告在外尋找外籍員工,被告係持該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且公司即便仲介成功,亦僅跟雇主收費不會向外籍員工收費等事實。      9 證人林佩蓉即『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警詢中之證述。 ①佐證曾受『誠品科技   有限公司』委託招募   外籍員工前往工作,   然並未委託被告招募   等事實。 ②佐證「聘工詳情表」為其公司所製作,僅係告知外籍員工工作內容、薪資、時數與福利情形之事實。     1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76號起訴書、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前以相同方式詐欺印尼籍移工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被
    告如附表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
    不同,為數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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