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KUSYANAH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SYANAH(中文名:張雅娜)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名:張雅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胡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HMAD ISWANDI(中文名:阿勉,下均稱阿勉)之指認被告照片、對話紀錄、 欠款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GUS SAPUTRO(中文名:阿吉 ,下均稱阿吉)、AGUS SANTOSO(中文名:山托,下均稱山托)之指認被告照片」、「證人林佩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明知告訴人等在臺尋找新雇主之求助心切,竟趁機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並賠償損失,惜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家中為低收入戶,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小雜貨店賣飲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已婚但丈夫已過世,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除子女外無需扶養之人,本案動機係因當時其丈夫生病而無法工作,其又必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手段相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阿勉之現金7萬元、阿吉之現金2萬元、山托之現金2萬元、TRI JUWITA SARI(中文名:莎麗)之現金2萬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中文名:張雅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中文名:張雅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中文名:張雅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中文名:張雅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37號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3月1 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林市○○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名:張雅娜,以下均稱張雅娜)係與我國國 民結婚來台定居之印尼籍人士,時常居間印尼來台勞工轉換工作,並提供相關之就業服務。緣張雅娜知悉印尼籍人士AHMAD ISWANDI(中文名:阿勉,下均稱阿勉)、AGUS SAPUTRO(中文名:阿吉,下均稱阿吉)、AGUS SANTOSO(中文名:山托,下均稱山托)、TRI JUWITA SARI(中文名:莎麗,下均稱 莎麗)之哥哥IRFANUDIN(中文名:伊爾凡,下均稱伊爾凡)等人,均有轉換在臺工作以便停留臺灣或來臺工作之需求,亦明知其無法為上開印尼籍人士媒介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阿勉、阿吉、山托、莎麗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張雅娜熟識臺灣之工廠負責人與仲介人士,可為其轉換新工作或仲介來臺,而分別以繳納訂金之名義,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張雅娜。後張雅娜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隨即避不見面,阿勉、阿吉等人亦未接獲新工作之錄取通知或得到來臺工作之管道,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娜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介紹阿勉、阿吉、山托等人前往工廠上班,亦曾答應莎麗仲介其哥哥伊爾凡來臺工作,並向告訴人阿吉等人收受訂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仲介費用伊都交給證人李奎豫,伊只有從中收受1萬元,伊只是照證人李奎豫所述去做事云云。 2 告訴人阿勉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張雅娜書立之收據影本兩張、告訴人之姊SITI AMINAH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現場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阿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誠品科技有限公司』與『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聘工詳情表、被告收受告訴人阿吉支付2萬元後開立之收據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山托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收受告訴人山托支付2萬元後開立之收據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莎麗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收受告訴人莎麗支付2萬元後開立之收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欠款證明影本、被告臉書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吳月琴(即『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曾帶多名外籍員工前往『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面試,然所面試之人因資格不符等因素,均未遭錄取之事實。 7 證人李奎豫(即『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佐證前曾開車搭載被 告與欲銜接在臺工作 之外籍員工前往工廠 面試之事實。 ②佐證『信鴻人力仲 介』老闆曾告知被告 不得跟外籍員工收取 費用,僅向雇主收取1 千多元之引介費用之 事實。 ③佐證「聘工詳情表」 僅係告知面試人員工 作內容、薪資、時數 與福利情形,不代表 已經錄取面試人員之 事實。 8 證人胡景文(即『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信鴻人力仲介』並未委託被告在外尋找外籍員工,被告係持該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且公司即便仲介成功,亦僅跟雇主收費不會向外籍員工收費等事實。 9 證人林佩蓉即『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警詢中之證述。 ①佐證曾受『誠品科技 有限公司』委託招募 外籍員工前往工作, 然並未委託被告招募 等事實。 ②佐證「聘工詳情表」為其公司所製作,僅係告知外籍員工工作內容、薪資、時數與福利情形之事實。 1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76號起訴書、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前以相同方式詐欺印尼籍移工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數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