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玉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玉儒不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許達德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 被 告 許玉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玉儒因遭公司解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電話對其主管許達德恫稱:「我絕對會在外面堵你」、「不然我就帶人進去公司裡面堵你!」、「我叫少年仔去,沒關係啦,我不去也沒關係啦,我就叫少年仔等在外面去堵你啦!」、「‧‧‧你就不要被我堵到啦!我會開始計畫,我會叫人去堵你,你哪一台車我也知道‧‧‧你最好都不要下班!‧‧‧」等語,以此加害許達德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許達德,致許達德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達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達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對話截圖及LINE語音通話譯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