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廷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33、9535、10837、114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機車車 主登記為被告李廷栢之子,被告李廷栢騎乘該車犯附件附表編號1、4之竊案)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附表編號1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子壹張、椅子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4 附件附表編號4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爾頓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 5 附件附表編號5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爾頓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被 告 李廷栢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7樓之1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其過程及贓物處理情形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許進意等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于嘉、劉姿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編號1、3、4、5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編號2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以為那臺腳踏車是沒有主人的,伊就騎走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許進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賴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跳蚤本舖」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暨被告所竊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阿寶早餐店」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2次在彰化縣○○市○○路00號「喜美超市」進德店行竊之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該店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麥爾頓威士忌」價格卡照片。 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雖置辯如上。惟查,觀附表編號2被告所竊車輛照片,車體並無老舊破損情形,且車上復放置腳踏車包,顯無依據可認該車為無主車輛,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李廷柏行竊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及地點 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 本署案號 1 許進意(未提告)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跳蚤本舖」二手商店內。 徒手竊取茶葉4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 2 劉于嘉(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162巷「陽光城市」社區內停車場。 徒手竊取劉于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未上鎖)及置於車上之車包1只(內有腳踏車前燈1個、輕便雨衣1件)【以上物品價值共約5,500元】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 3 賴忠信(未提告) 於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阿寶早餐店」。 徒手竊取桌子1張、椅子2張(價值約2,000元)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0837號 4 劉姿吟(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3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喜美超市」進德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店,徒手竊取「麥爾頓威士忌」2瓶(價金238元)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 5 劉姿吟(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喜美超市」進德店。 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店,徒手竊取「麥爾頓威士忌」1瓶(價金119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