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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黃佩穎

  • 當事人
    高哲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哲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哲選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加「被告高哲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恐嚇取財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本案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李佳菲」及「林智雄」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楊○○之實際年齡,故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認定如前,該1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   告 高哲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哲選能預見將電話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電話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申辦會員帳戶之電話認證工具,進而取得不實之會員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高哲選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18日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後,隨即在彰化縣大村鄉之7-11便利商店,將該電話門號連同自己的另1個電話 門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身分不詳之人。高哲選即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門號及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取得高哲選上開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翌日(5月19日)以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UZ0000000000)。同年月18日21時許,未滿18歲之少年楊○○(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自稱「李佳菲」 之女子結識,並以裸體的方式進在視訊聊天(俗稱「裸聊」)。之後,「李佳菲」及暱稱「林智雄」之人與取得高哲選上開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側錄少年楊○○裸聊的影像為威脅,要求給付遊戲點數, 否則就要公布影像內容。少年楊○○因此心生畏懼,陸續購買 6次遊戲點數(金額共3萬元)後,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中少年楊○○於5月19日12時33分購買之點數(金額5000元, 序號:0000000000),即於同日12時36分許儲值在以高哲選 電話門號申辦的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高哲選並於上開販賣電話門號及帳戶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是看臉書廣告而知道賣帳戶及電話門號;我第1次是賣2個電話門號及2個帳戶,得到1萬元。帳戶賣出後,我隔天就去停掉,所以沒有出事。約過了2至3週,我又賣自己的土地銀行帳戶,這次已經被起訴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貿然提供帳戶及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來犯罪使用一情,已有所預見,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及電話門號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少年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 出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影本5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被告上開電話門號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而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之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惟報告書中 僅記載被害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進以被告電話門號申辦之帳戶內,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參與拍攝少年猥褻影片,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之恐嚇取財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如何側錄被害人裸聊影像應未參與。報告意旨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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