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 李坤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興係至阮秋粧(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香味坊小吃店」之消費者。李坤興於民國111年7月31日3時4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香味坊小吃店」消費唱歌,並點劉氏草進入包廂內坐檯時,雙方因小費問題發生爭執後,劉氏草先行離開該包廂,俟李坤興欲離開「香味坊小吃店」時,在「香味坊小吃店」大廳撞見劉氏草,詎雙方再次為了小費問題發生爭執,李坤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劉氏草撞牆壁並跌撞到該大廳沙發上,致劉氏草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嗣於111年8月3日,經劉氏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氏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李坤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劉氏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⒊ 證人阮秋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至「香味坊小吃店」消費之事實。 ⒋ 證人即當天「香味坊小吃店」櫃臺小姐陳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被告徒手推告訴人等事實。 ⒌ 證人即當天「香味坊小吃店」服務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⒍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之事實。 ⒎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所偵辦傷害、恐嚇照片1份。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被告徒手推告訴人等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