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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李淑惠

  • 被告
    鄭力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7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力中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有汽車駕駛教練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汽車駕訓班教練之工作,收入是算人頭的每個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為疫情的關係,收入 不到1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房租費用及 補貼家用,金額不一定,大部分都是全部拿出來,其再跟父母拿零用錢,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公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   告 鄭力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6時57分許,由鄭力中負責接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阿明」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車麗 屋汽車百貨彰化金馬店(下稱本案商場),再由「阿明」攀爬至屋頂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商場之鐵皮屋頂、輕鋼架、鐵絲網,並剪斷、拔除監視錄影器之線路,而以此等方式毀壞該商場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商場內搜尋財物,嗣因觸動保全系統,致警報器發報,「阿明」旋即罷手逃逸而未得手。嗣經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佳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阿明」至上開地點附近,兩人並曾同時下車。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謝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商場遭人破壞鐵皮屋頂、輕鋼架、鐵絲網,並剪斷、拔除監視錄影器之線路而入侵行竊,然竊嫌觸動該本案商場之保全系統後即離開,並未有商品遭竊。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阿明」至上開地點附近,「阿明」下車後即徒步走向本案商場。 ⑵「阿明」下車後,被告在本案商場附近徒步、駕車徘徊。 ⑶本案商場遭人破壞鐵皮屋頂、輕鋼架、鐵絲網,並剪斷、拔除監視錄影器之線路而入侵。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 二、訊據被告鄭力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是我朋友「小揚」委託我載「阿明」去他指定地點,我沒有與「阿明」一起去車力屋偷東西等語。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空言指稱係其友人「小揚」委託其搭載「阿明」至彰化地區,卻無法說出「小揚」、「阿明」等人之真實姓名、個人資料等,復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佐證,自屬「幽靈抗辯」無疑,自非有效之抗辯。再者,被告戶籍在桃園市桃園區,且自承案發當天第一次與「阿明」見面,也沒有前往彰化之行程,卻僅因一位不知真實姓名為何之「小揚」請託,即搭載「阿明」至彰化,此部分亦與常情不符。據此,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與「阿明」於上開時地,共同毀損鐵皮屋頂、輕鋼架、鐵絲網,並剪斷、拔除監視錄影器之線路,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毀壞門扇及安全 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阿明」共同毀損上開物品部分,均已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毋須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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