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裕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國 陳富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1號、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國、陳富國均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國與陳富國為兄弟,陳裕國為皇億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富國為佰億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陳宇龍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在開發整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即同段842、842之1 地號土地時,於民國110年12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越界 搭建圍籬、整地,而佔用系爭土地38.29平方公尺。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裕國與陳富國之自白、告訴人陳宇龍之指訴、現場照片(偵卷第35-3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及謄本(偵卷第41、43頁)、地籍圖(偵卷第45-49頁) 、國土測繪正攝影像(偵卷第33、14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