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晉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晉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晉溢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予盧佳慧(涉嫌賭博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方式,向盧佳慧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由林晉溢以「二星」、「三星」、「四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專車」每注3,000元向盧佳慧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及「專車」,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7萬6,000元、「專車」可得2萬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盧佳慧所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晉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佳慧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46號民事案件之證述。
㈢證人盧佳慧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簽注訊息擷取畫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向盧佳慧簽賭下注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經查,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向盧佳慧下注,是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為其供本案賭博之工具,核屬其犯罪工具,雖未據扣案,仍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