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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晉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晉溢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予盧佳慧(涉嫌賭博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方式,向盧佳慧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由林晉溢以「二星」、「三星」、「四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專車」每注3,000元向盧佳慧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及「專車」,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7萬6,000元、「專車」可得2萬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盧佳慧所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晉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佳慧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46號民事案件之證述。

㈢證人盧佳慧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簽注訊息擷取畫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向盧佳慧簽賭下注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經查,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向盧佳慧下注,是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為其供本案賭博之工具,核屬其犯罪工具,雖未據扣案,仍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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