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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陳怡潔

  • 被告
    林建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安各別或與吳思吟或與賴文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林建安雖辯稱:附表編號1、2、3之犯 行中,共犯吳思吟不知情其在竊盜等語,然從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在竊取物品時,吳思吟還拿出袋子與被告一同裝袋、或是與被告一同搜索財物,顯然兩人為共同犯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4次)。被告附表編號1、2、3犯行與吳思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編號13、14犯行與賴文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14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竊盜罪保護被害人各別之財產法益,被告附表編號2、3,附表編號13、14,雖各係在同一家店裡所為,然被害人不同,且被告係在不同選物販賣機上拿取物品,已可預見為不同機主之財產,故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已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案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均不高,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雖均輕微,但被告除本案14次犯行外,另亦犯下多起相類似之竊盜案件,甚至於遭到查獲後仍繼續犯案,其顯現出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如僅給予拘役刑度,受限於拘役刑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將使被告所犯之數罪無法充分受到評價及懲罰,無異為鼓勵被告多犯罪,故不宜給予宣告拘役刑;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14次犯行犯罪手法相似、時間相近,其中附表編號2、3,附表編號13、14於同店所為,附表編號6 、7及附表編號8至10為同日所為,且共犯有部分重疊、被害人不同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被告自承均由其將竊得 之物品變賣後,由其一人將所得予以花用等語,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3、14,經被告自承共變賣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由被告與賴文章共同花用殆盡等語,故被告 所得之利益應為1,750元,並應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建安於111年10月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之附近,林建安、吳思吟在徒步走至店內搜尋可下手之財物,再由林建安徒手竊取吳國禎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吳思吟再將攜帶之大型提袋交給林建安,將該公仔放置於袋內,得手後林建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思吟離去。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建安於111年10月6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943娃娃屋三店」,林建安、吳思吟進入店內搜尋可下手之財物,再由林建安徒手竊取林應安放置於該店內編號20號選物販賣機之公仔2盒。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公仔2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建安與吳思吟竊取上開附表編號2之物後,另於同店內再竊取賴世林放置於編號19號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林建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思吟離去。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建安於111年12月2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林建安徒手竊取吳家興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行動電源1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建安於112年1月15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劉宇陞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斜背包及空拍機各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斜背包及空拍機各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建安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瘋好夾娃娃機店」,林建安徒手竊取林子豪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建安於112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林建安徒手竊取黃鉦揚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建安於112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以北第二間店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許雁智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2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公仔2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建安於112年1月17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水云茶堂左邊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謝銘翰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建安於112年1月17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楊景富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3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公仔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建安於112年1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林建安徒手竊取黃敏豪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建安於112年4月10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之「帝寶娃娃機樂園」,徒手竊取張維祐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建安與賴文章於112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由林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文章,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泰好夾選物販賣機店」,由林建安徒手竊取王柏凱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建安與賴文章於竊取完上開附表編號13之物後,另於同店內竊取鄭仰倫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公仔2盒,得手後由林建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文章,並由賴文章手持該竊得之公仔離去。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林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先後以108年度易字第714號、108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10月確定,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建安與吳思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一)林建安於111年10月6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943娃娃屋三店」,林建安、吳思吟進入店內搜尋可下手之財物,再由林建安徒手竊取林應安放置於該店內編號20號選物販賣機之公仔2盒及賴世林放置於編號19號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林建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思吟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二)林建安於111年10月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林建安、吳思吟進入店內搜尋可下手之財物,再由林建安徒手竊取吳國禎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吳思吟再將攜帶之大型提袋交給林建安,將該公仔放置於袋內,得手後林建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思吟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三、林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一)於111年12月2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林建安徒手竊取吳家興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行動電源1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 (二)於112年1月15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劉宇陞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斜背包及空拍機各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三)於112年1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林建安徒手竊取黃敏豪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四)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瘋好夾娃娃機店」,林建安徒手竊取林子豪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林建安又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思吟(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林建安徒手竊取黃鉦揚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五)於112年1月17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楊景富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3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六)於112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以北第二間店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許雁智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2盒,又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水云茶堂左邊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謝銘翰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 (七)於112年4月10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之「帝寶娃娃機樂園」,徒手竊取張維祐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四、林建安與賴文章(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由林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文章,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泰好夾選物販賣機店」,由林建安徒手竊取王柏凱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盒及鄭仰倫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公仔2盒,得手後由林建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文章,並由賴文章手持該竊得之公仔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五、案經林應安、賴世林、吳家興、劉宇陞、張維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吳國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黃敏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王柏凱、鄭仰倫、楊景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鉦揚、林子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許雁智、謝銘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1、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吳思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林應安及賴世林於警詢之指訴。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9張。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1、被告林建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吳思吟於警詢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之指訴。 4、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被告林建安照片1張。 (三)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 1、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吳思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興於警詢之指訴。 4、證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5、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1、被告林建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劉宇陞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1、被告林建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吳思吟於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豪於警詢之指訴。 4、證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5、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1、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賴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凱、鄭仰倫於警詢之指訴。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9張。 (七)112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1、被告林建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吳思吟於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黃鉦揚、林子豪於警詢之指訴。 4、證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5、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 (八)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1、被告林建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景富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4張。 (九)112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 1、被告林建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雁智、謝銘翰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1、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祐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三(一)至(七)、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思吟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之犯行,被告及賴文章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三(一)至(七)、四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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