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信村、李謙遜、陳仲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8 、9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村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信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在前揭檳榔攤收受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己代步使用…」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前揭檳榔攤受李謙遜之託,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兼供己代步使用…」。 ㈢同案被告李謙遜、陳仲寅所涉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㈣被告葉信村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和本案罪質類似之竊盜案件,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信村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等情甚明,是具備基礎知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受託保管李謙遜等人竊得之贓物並使用之,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收受贓物之價值、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8號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 告 李謙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仲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信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村里○○路0段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仲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葉信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經同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經同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 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經同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5月(共3罪)、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8 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謙遜、陳仲寅、葉信村與王嘉瑋(另行通緝)俱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㈠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3時26分許,由陳仲寅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所涉竊取車牌部分已另案偵辦 )之租賃小客車(該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承租名義人為王嘉瑋胞妹王曉倩)搭載李謙遜及王嘉瑋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0號娃娃機店,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 李謙遜及王嘉瑋入內徒手竊取王國暉所管領置於第13號及第19號娃娃機臺上方之死神、七龍珠及海賊王公仔各1個(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開。㈡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2時50分許,由陳仲寅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租賃小客車(該車真實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搭載李謙遜及王嘉瑋行經劉火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住家前,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 ,李謙遜及王嘉瑋下車將停放劉火生住家前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3萬元)搬進上開車輛後方車廂後,一同駕車駛離現場。嗣因租賃小客車後方車廂因放置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車門無法關閉,復於同日稍晚將微型電動二輪車先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附近某處,後由李謙遜自行駕 駛貨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載回王嘉瑋胞妹工作之紅唇檳榔攤(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待李謙遜將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載回紅唇檳榔攤即112年1月3 1日後2、3日某時許,葉信村明知該車係李謙遜等人竊得之 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前揭檳榔攤收受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己代步使用,然嗣因住家遭竊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亦不知去向。 三、案經王國暉及劉火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李謙遜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及㈡行竊與將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交予葉信村代步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竊得公仔交予被告陳仲寅變賣,但沒有拿到錢等語。 1-2 被告陳仲寅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行竊事實,惟辯稱:自己沒有拿公仔去變賣等語。另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㈡,辯稱:當時是李謙遜跟王嘉瑋說要牽自己的機車等語。 1-3 被告葉信村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㈢收受贓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暉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證述、證人王曉倩警詢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二、㈠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火生警詢證述、證人王曉倩警詢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及GPS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二、㈡、㈢事實。 4 被告李謙遜、陳仲寅、葉信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陳仲寅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陳仲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及108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 被告3人本案各犯嫌均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核被告李謙遜及陳仲寅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葉信村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李謙遜及陳仲寅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及108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李謙遜及 葉信村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另被告陳仲寅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被告3人於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3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就被告3人本案各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 ,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包括失竊公仔及微型電動二輪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江慧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