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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李怡昕

  • 被告
    李宥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汪東潤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 ○000號「成功牛排店大村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放置在櫃臺處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1張,放入其短褲之口袋內,隨後再以該竊得來之贓款作為支付餐費結帳使用。嗣經汪東潤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0、67-68頁)。 ㈡告訴人汪東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4頁)。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 視器照片共7張(偵卷第33、37、39-42、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證(偵卷第27頁),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中度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明確自承:我知道別人東西不可以拿,但因為我去吃牛排沒有帶錢,需要錢,所以才偷捐款箱等語(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認知不可以拿別人的東西,但因為沒有錢付帳所以才從捐款箱竊取100元,是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對所為已違法乙 節已知悉,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業如前述,生活較常人不易,暨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100元,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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