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張琇涵
- 被告洪憲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憲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憲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收件人「真美 味」之記載應更正為「真美味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憲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即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至27日,均是利用配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而先後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 次行為,是以被告5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均 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次數達5次,造成告訴人受有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6,579元之損害,是被害人損失不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未遵期出席調解程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案發時從事配送貨物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貨款,共計46,57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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