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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銘聰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使用病床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無意見、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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