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俞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俞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曾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趁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持有之貨款,破壞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予之信賴,使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44,425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於審判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給付調解金額,業經告訴代理人江明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87、89頁) ;另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 若被告未能如期還款,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則表示若未如期還款就依告訴代理人陳述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所侵占之物品總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中、與父母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共計13萬9,400 元,惟其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44,425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歸還之94,975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已如前述,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從因被告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而使被告保有不法所得之理,則此部分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80號被 告 曾俞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俞瑋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任職於址 設彰化縣00鄉00路000號之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苑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送貨至該公司客戶處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至 同年5月5日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大苑子公司入帳,共計13萬9,400元。嗣經大苑子公司發覺有發現帳目有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苑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任職大苑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送貨至大苑子公司之客戶處並向該客戶收取貨款,而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給付之貨款,共計13萬9,4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江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任職大苑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送貨至大苑子公司之客戶處並向該客戶收取貨款,而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給付之貨款,共計13萬9,400元。 3 被告書寫之自白書2份 佐證被告有上述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給付之貨款,共計13萬9,400元之行為。 4 帳冊明細2份 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給付之貨款金額共計13萬9,4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時間 收款時間 應收款項 (新臺幣,下同) 1 鼎味炭火薑母鴨-溪湖店 111年2月25日 不詳 1,000元 2 ��鮮食料理 111年2月25日 不詳 3,000元 3 東興海鮮 111年3月11日 不詳 1,500元 4 東興海鮮 111年3月13日 不詳 2,000元 5 藤燒烤 111年3月16日 不詳 200元 6 窯滾天堂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1,000元 7 窯滾天堂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31日 1,000元 8 東興海鮮 111年3月18日 不詳 800元 9 正宗海鮮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4日 400元 10 木生 111年3月21日 不詳 3,000元 11 東興海鮮 111年3月22日 111年4月1日 1,400元 12 大海原味館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000元 13 勝快炒 111年3月22日 111年4月5日 600元 14 古早味海鮮館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 1,700元 15 老王台菜 111年3月24日 111年4月4日 700元 16 古都久隆 111年3月24日 111年4月4日 1,000元 17 藤燒烤 111年3月24日 不詳 200元 18 鼎味炭火薑母鴨-員林店 111年3月24日 不詳 900元 19 浩源活海產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日 1,100元 20 蝦城鹽烤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5日 800元 21 喝兩杯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5日 2,000元 22 青海岸活蝦料理-玉門店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5日 1,000元 23 千賀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日 1,000元 24 千賀 111年3月26日 111年4月1日 1,200元 25 竹之鄉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31日 500元 26 老王台菜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4日 600元 27 古早味海鮮館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4日 3,000元 28 木生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4日 1,200元 29 味道海鮮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700元 30 南台灣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1,000元 31 阿三哥 111年3月29日 111年4月5日 800元 32 東贏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1,000元 33 大海原味館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800元 34 海港城 111年4月4日 111年4月4日 1,300元 35 古早味海鮮館 111年4月4日 111年4月4日 3,000元 36 木生 111年4月4日 111年4月4日 2,500元 37 漁人船釣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5日 700元 38 味道海鮮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5日 1,000元 39 紅芭樂創意料理 111年2月份貨款 不詳 3萬3,440元 40 漢滄海鮮餐廳 111年2月份貨款 不詳 5,000元 41 浩克海鮮炭烤酒吧 111年2月份貨款 不詳 2,000元 合計 8萬7,04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款項 備註 1 千賀 1,000元 曾俞瑋於111年4月中旬、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2日,收取左列客戶所給付之2萬4,160元、4,300元、7,000元、8,800元、8,100元,合計5萬2360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而侵占入己。 2 山雞城 4,100元 3 木生 2,000元 4 古早味 3,500元 5 有財 700元 6 老王台菜 1,500元 7 來淡散 2,000元 8 欣林 2,000元 9 阿隆師 1,500元 10 青蚵嫂 2,000元 11 後山春天 2,000元 12 海王子 400元 13 海港城 900元 14 烘牛 2,000元 15 窯滾天堂 700元 16 阿東的店 1,900元 17 紅芭樂創意料理 1萬1,440元 18 翁東港活海產 1萬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