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11號 被 告 朱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蓮與李皓翔係鄰居,其與李皓翔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1時4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李皓翔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不要跟他這種白癡講話」等語辱罵李皓翔,足以毀損李皓翔之名譽。 二、案經李皓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蓮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