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黃齡玉
- 被告賴金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金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金賜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 下午10時50分至11時10分許,受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鼎公司)實質負責人楊長庚之委託(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自浤鼎公司將裝有含總銅、總鉻等重金屬物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2桶載往彰化縣00鄉00巷內(GPD位置00.000000,000.000000,下稱案發地點)傾倒,而以上開方 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並據此向楊長庚收取相當於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攜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金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表(編號CH00000000)、GOOGLE MAP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23日函、112年1月30日函、浤鼎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頁、第27頁至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9721號卷第22頁、第25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浤鼎公司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自屬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 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除及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並非以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為職業,而是擔任浤鼎公司之水電、電機及自動控制鐘點工,偶經負責人楊長庚委託清除及處理本案之廢棄物,並僅獲得相當於時薪250元之報酬,且傾倒犯行僅此一次,此等犯罪情 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衛生及環境,所為實為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係受託而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及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已婚(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婚姻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與檢察官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獲2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250元沒收, 並經被告表明同意上開願受科刑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 同意之求刑範圍而為本案判決,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之1條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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