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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信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潛入立員公司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自該未關上之窗戶侵入立員公司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係誤載該款條文一事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恣意踰越窗戶,竊取告訴人李孟涓置於立員公司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7600元,係其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
  被   告 曾信昌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4時12分許,見址設○○縣○○市○○
    路00號之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員公司)之窗戶未
    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入立員公
    司內,並自李孟涓之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3萬7,600元
二、案經李孟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信昌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涓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
    1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3萬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金  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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