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信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5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潛入立員公司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自該未關上之窗戶侵入立員公司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係誤載該款條文一事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恣意踰越窗戶,竊取告訴人李孟涓置於立員公司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7600元,係其為本案犯罪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被 告 曾信昌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4時12分許,見址設○○縣○○市○○ 路00號之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員公司)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入立員公司內,並自李孟涓之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3萬7,600元。 二、案經李孟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信昌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3萬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何 金 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