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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謝舒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達仁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83號、第105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達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負責調派物流車輛送貨及管理司機差勤紀錄」,應更正為「負責調派物流車輛送貨及保管司機差勤資料」,第10至13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創新公司,未經楊敘暢之同意,將楊敘暢考勤表上打卡上班之日期108年1月26日、2月6日、2月13日、2月20日、3月6日予以塗銷並記載為「休」」,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後之1至2週間某時,在創新公司,未經楊敘暢之同意,將楊敘暢考勤表上,由楊敘暢打卡上班之日期108年1月26日、2月6日、2月13日、2月20日、3月6日塗銷,並變造為「休」」,第14至17行「嗣彰化縣政府因接獲檢舉而前往創新公司稽查時,即出示上開不實考勤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敘暢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工作時間管理、稽核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並將上開變造之楊敘暢考勤表,於110年1月22日創新公司接受彰化縣政府勞動條件檢查時,提出予創新公司,由創新公司交予彰化縣政府稽查,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楊敘暢考勤表,足生損害於楊敘暢、創新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工作時間管理、稽核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達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7月13日府勞動字第1120240875號函暨檢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變造告訴人楊敘暢考勤表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涉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之考勤表平時係由告訴人自行打卡製作,其僅係於每月月底會代為保管司機之考勤表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該考勤表非被告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被告對該考勤表為無權修改之人,卻為本件變造行為並行使之,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創新公司負責調派物流車輛送貨及保管司機差勤資料,竟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變造告訴人之考勤表,並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創新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勞工工作時間管理、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創新公司工作、擔任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83號
第10541號
  被   告 黃達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作詮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仁(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彰
    化縣○○鎮○○○路00號1樓之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
    公司)專員,負責調派物流車輛送貨及管理司機差勤紀錄,
    其知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4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
    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及擔任物流司機之楊敘暢(原名
    楊鈞貿)於民國108年1至3月間有連續工作逾6日情形,竟為
    規避上開規定,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創新公司,未經楊敘暢之同意,將楊敘暢考勤表
    上打卡上班之日期108年1月26日、2月6日、2月13日、2月20
    日、3月6日予以塗銷並記載為「休」,用以表示楊敘暢於上
    開日期係休假,未連續工作逾6日之意,嗣彰化縣政府因接
    獲檢舉而前往創新公司稽查時,即出示上開不實考勤表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敘暢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工作時間管理
    、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敘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達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塗改告訴人楊敘暢之考勤表等事實,然辯稱:係徵得司機之同意而塗改,已不記得塗改之時間云云。 2 告訴人楊敘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考勤表影本。 被告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打卡上班日期予以塗銷並記載為「休」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排班出勤紀錄表及「2/6中區業配(創新)每日派出維護資料」、「02/13中區日配(創新)每日派出維護資料」影本。 同上。 5 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2日府勞動字第1100091646號函。 被告塗改告訴人之考勤表並於彰化縣政府實施勞動檢查時提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金  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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