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菘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菘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雖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2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1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41、91至92頁),惟截至本案判決時止,尚查無該公司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事宜之紀錄(詳本院卷第99頁索引卡查詢資料),且被告凱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張菘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陳明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本院卷第76頁筆錄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凱益公司之法人人格既尚未消滅,自得為刑事罰之行為主體,而仍有刑事責任能力無疑,故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98號〈下稱另案〉判決檢索資料」、「被告凱益公司代表 人張菘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凱益公司因其負責人張菘溢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又因張菘溢執行業務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論處二罪確定,被告凱益公司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凱益公司案發時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因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故其之負責人張菘溢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犯行,相較於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而言,對法益侵害程度較屬輕微。另衡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凱益公司未依緩起訴處分之諭令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屬實。再參以被告凱益公司現為清算中公司之狀態,其代表人張菘溢目前入監服刑,並據其到庭陳稱:凱益公司清算相關事務目前是由我父親在處理,我不想要再因為這件事連累家人,我會想辦法繳納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之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被告凱益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 告 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菘溢 住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號1樓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之負責人張菘溢(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有罪)明知凱益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雖有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菘溢於107年7月25日,在不詳地點,與陳佰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498號判決有罪)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坐落彰化縣永○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廠房1棟(所有權人:陳佰 良之母陳徐紫;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鄉○○路000號,下稱 永○鄉○○路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另自107年11、12月間起,由游坤城(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有罪)提供其父親游照仁所有之坐落 彰化縣大○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照仁 ;門牌號碼:彰化縣大○鄉○○巷00號之1,下稱大○鄉○○巷 土地)供張菘溢作為違法貯存堆置廢棄物使用,張菘溢並以每公斤2元之代價,委託游坤城在大○鄉○○巷土地上,以 太空袋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予以打包裝袋。嗣自107年7月間某時起至108年初某時止,張菘溢分別受址設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之皇○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 、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淞○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公司)及網路某不詳社團等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分別自前開公司及指定地點,以每車次4至5噸之重量,接續載運數車次之含有廢塑料、廢泡棉、廢布料、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廢塑料每公斤8元、廢泡棉每公斤11元之 價格計算清運)至大○鄉○○巷土地、永○鄉○○路土地上違法 貯存堆置,而分別與游坤城及陳佰良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提供土地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張菘溢、游坤城並非法從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 (二)張菘溢另以每車7,000元之價格,僱請曾信榮(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10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自彰化縣○○鎮之彰化 縣立○○國中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內 含廢樹脂事業廢棄物之木箱8箱,前往曾哲騏(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於109年3月28日,經不知情之仲介唐文志以每月7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李堆鉢、李淑靜承租其等共 同持分之彰化縣花○鄉○○路000巷00號農舍(座落地、建號 :花○鄉口庄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建號,下稱○花路農舍,租賃期間: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坐落之土地上貯存堆置,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嗣於10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經民眾報警處理,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 1.同案被告張菘溢、游坤城、陳佰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菘溢、游坤城、陳佰良之證詞。 3.證人游照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4.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彰化縣廢丙清字第 0000號,凱益公司雖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5.土地所有權狀(永○鄉○○路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張菘溢與陳佰良於107年7月25日簽立)、被告陳佰良寄送予被告張菘溢之郵局存證信函。 6.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地號)、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簽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稽查現場照片等資料。 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1月4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辦游照仁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資料(含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9年度偵字第9627號): 1.同案被告張菘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信榮、曾哲騏之證詞。 3.證人李堆鉢、李淑靜、唐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詞。 4.授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謄本(花○鄉口庄段0000-0000地號、同段0 0000-000建號)、地籍圖謄本、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張菘溢、同案被告曾信榮之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查同案被告張菘溢因執行被告凱益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是被告凱益公司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