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信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1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曾信昌上開加 重竊盜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記載,應補充為「(曾信昌上開加重竊盜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記載,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再度至上開地址,以掃把將監視器鏡頭轉向,」記載,應補充為「再度至上開地址,翻越該處之木柵圍欄,進入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庭院後,以掃把將該公司之監視器鏡頭轉向,」。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並進入辦公室內」記載,應補充為「並從前揭遭推破之落地玻璃窗進入辦公室內」。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數目不講之香油錢」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神明廳抽屜內數目不清之香油錢」。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係誤載該款條文一事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翻越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木柵圍欄,進入該公司之庭院,將監視器轉向,並推破落地玻璃窗後,進入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及神明廳抽屜內之香油錢,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神明廳抽屜竊得之香油錢,因告訴代理人即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孟涓無法指明香油錢之確切數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此部分 與被告在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桌抽屜竊得之現金2000元,雖皆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61號被 告 曾信昌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昌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至彰化縣○○市○○ 路00號之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竊得手新臺幣(下同)3 萬7600元(曾信昌上開加重竊盜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曾信昌竟食髓知味,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再度至上開地址,以掃把 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又將落地玻璃窗推破。嗣於同日凌晨5 時16分許,曾信昌刻意換穿長袖衣物後,返回上址,並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2000元及數目不講之香油錢。 二、案經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秀寬委任李孟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曾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點進入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內。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行竊,辯稱:是要去找回上次行竊遺落在現場的戒指。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進入辦公室行竊,惟表示沒有竊得任何財物。 ㈡ 告訴代理人李孟涓之警詢筆錄及提出之請款單。 1、指訴本件遭被告入侵行竊之經過。 2、被告入侵時破壞的落地玻璃窗之維修費為2100元。 ㈢ 現場及監視影像照片、被告到案後之照片。 1、被告先以掃把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又將落地玻璃窗推破。之後,被告再換裝進入辦公室行竊之事實。 2、竊嫌與被告左手臂內側有相同的刺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