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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佑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合格標章柒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黃建華於警詢之證述」、「非法(改裝)電動自行車實體店面業者聯合稽查-檢核表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侵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核發管理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之正確性,並容易使社會大眾對公共認證標章產生不信賴感,本院審酌其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合格標章7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68號   被   告 林佑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穎係電金寶綠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負責人。林佑穎明知電金寶綠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楊政憲(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貨寄賣之7部電動自行車(車架編號分別為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所懸掛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所核發之「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係偽造的,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店內將上開7部電動自行車予以陳列銷售,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核發管理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之正確性。嗣經交通警察會同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品質查核專員魏肇寬於111年6月27日14時10分許,前往電金寶綠能有限公司實施稽查,發現上開7部電動自行車所懸掛之「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之正面左上角無閃電合格標章,背面無雷射防偽雕刻中文字樣,認定係偽造「合格標章」,乃循線查知上情。並扣有7塊上開偽造之「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魏肇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及偽造之「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7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上開偽造之7塊上開偽造之「合格標章、電動自行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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