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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蘇品樺

  • 被告
    黃穹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穹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穹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黃穹允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曾繳納上開2支手機門號電信費用,而知悉以林怡禎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客服APP帳戶及密 碼」之記載更正為「黃穹允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林怡 禎名義申辦中華電信行動客服APP帳戶及密碼」;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變更告訴人手機門號為較高資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手機門號資費合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係碩士在學中,經營室內裝修工程公司,有4小孩,最小就讀國小五 年級,最大就讀高中一年級,已離婚,小孩均與前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惠嬌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被   告 黃穹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誌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穹允與林怡禎原為配偶關係,林怡禎名下申辦有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黃穹允使用,且黃穹允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 曾繳納上開2支手機門號電信費用,而知悉以林怡禎名義申 辦之中華電信行動客服APP帳戶及密碼。黃穹允與林怡禎因 感情生變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離婚,詎黃穹允明知2人離 婚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林怡禎使用並獨自繳納電信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7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以林怡禎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客服APP帳戶,未事前徵得林怡禎 授權或同意,擅自操作更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合約,將月租費由原合約新臺幣(下同)799元提升為2699元,足 以生損害於林怡禎及中華電信對手機門號資費合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怡禎接獲繳費通知,經詢問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穹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登入中華電信行動客服APP變更自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惟否認有變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要購買手機,有登入中華電信行動客服APP變更自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及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2人離婚後,未經授權同意即登入告訴人林怡禎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客服APP,擅自變更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而該門號係由告訴人自己繳費之事實。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1年11月2日彰服字第1110000117號函文附件、111年2月、4月繳費通知、被告與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繳費簡訊通知、繳費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455號函文附件。 1.110年12月28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由799元提升為2699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由499元提升為2699元並購買APPLE IPHONE 12手機。 2.110年12月29日告訴人臨櫃辦理取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購機合約,於111年3月1日臨櫃辦理變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 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至111年間,係由告訴人繳納。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1年4月11日彰服字第1110000034號函文附件。 110年12月28日登入中華電信行動客服APP帳號,變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之手機設備,於111年3月27日使用同一手機設備,登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 5 告訴人與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對話逐字稿 告訴人事前不知,也未同意被告變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之事實。 二、被告黃穹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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