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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2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6、4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朱漢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宗目前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服刑期間,雖經監獄指派得自主監外工作,仍係依法受拘禁之人。朱漢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監外工作之台明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內,因情緒問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乘上廁所之機會,由廁所離開工作區域,並自廠區翻牆逃逸。朱漢宗脫逃後,返回其住處即彰化縣○○鄉○○村○○巷00號藏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隨即於同日發布通緝(彰檢原執辛緝字第386號),嗣於翌日(3月14日)上午10時,員警在朱漢宗住處發現其蹤影並予以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4721卷第11-14、57-59頁)。

㈡法務部○○○○○○○函(含公務電話紀錄簿、陳報被告等人之自主監外作業函文、被告之身分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書、被告之受刑人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各1份(112偵4506卷第3-19頁;112偵4721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刑人,未能珍惜至監外作業之類社區處遇之機會,竟擅自離開廠區返家,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刑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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