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脫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漢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06、4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宗目前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服刑期間,雖經監 獄指派得自主監外工作,仍係依法受拘禁之人。朱漢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監外工作之台明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內,因情緒問題 ,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乘上廁所之機會,由廁所離開工作區域,並自廠區翻牆逃逸。朱漢宗脫逃後,返回其住處即彰化縣○○鄉○○村○○巷00號藏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隨即於同 日發布通緝(彰檢原執辛緝字第386號),嗣於翌日(3月14日)上午10時,員警在朱漢宗住處發現其蹤影並予以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4721卷第11-14、57 -59頁)。 ㈡法務部○○○○○○○函(含公務電話紀錄簿、陳報被告等人之自主 監外作業函文、被告之身分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書、被告之受刑人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 書影本各1份(112偵4506卷第3-19頁;112偵4721卷第2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刑人,未能珍惜至監外作業之類社區處遇之機會,竟擅自離開廠區返家,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刑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