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燕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燕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楊燕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玄女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且深感悔悟,惟檢視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事件發生之原委,並非全然為上訴人之單面原因,況告訴人確實有辱罵被告之事實;被告願意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請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委,被告涉犯之動機與侵害輕微、犯後態度,及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在公司發生口角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本院應予以尊重。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而被告上訴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在公司發生口角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楊燕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玲與林玄女均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雅方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許,因故發生爭執,楊燕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廠房內,徒手毆打林玄女臉部、拉扯林玄女,並將林玄女推倒在地,林玄女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玄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燕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有發生拉扯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林玄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廠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該公司之更衣室通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否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且此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