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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梁義順徐啓惟宋庭華鮑慧忠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燕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楊燕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玄女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且深感悔悟,惟檢視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事件發生之原委,並非全然為上訴人之單面原因,況告訴人確實有辱罵被告之事實;被告願意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請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委,被告涉犯之動機與侵害輕微、犯後態度,及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在公司發生口角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本院應予以尊重。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而被告上訴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因在公司發生口角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開始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楊燕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玲與林玄女均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雅方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許
    ,因故發生爭執,楊燕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廠房
    內,徒手毆打林玄女臉部、拉扯林玄女,並將林玄女推倒在
    地,林玄女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玄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燕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有發生拉扯
    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林玄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
    司廠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辯
    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該公司之更衣室
    通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
    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否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且此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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