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盛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6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盛如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其非法聘僱印尼籍及越南籍外國人等3人 ,經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8月11日府勞外字第1110285106A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在案。詎 被告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2月間某日起, 以時薪150元(含晚餐)之代價,接續聘僱如附表台灣百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HO VAN AN(下 稱中文姓名:胡文安)、HOANG THI QUYNH NGA(下稱中文 姓名:黃氏瓊娥)、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HA THI LUU(下稱中文姓名:何氏留)、VU THI LAN(下稱中文姓名:武氏嵐)等4人,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被告經營之「000企業社」廠房內從事零件吊掛噴漆工 作。嗣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彰化縣專勤隊前往上址查察,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有前揭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惟於原審判決後(尚未確定時),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 。是以,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原審判決確定前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