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義十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主文欄「拘役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義十(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簡上卷第80至81頁)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6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有新增的毀損且時間密接,只能論以一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的行為沒有新增毀損結果,應包含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之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1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都是時間密接,分別應論以一罪;又持棍棒去敲監視器是因為告訴人有妨害被告的隱私;被告跟告訴人間的糾紛都是因為告訴人而起,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平日有做善事、去廟裡捐款、幫助資源回收等,原審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之部分,被告是二日不同時間,有拿起原本倒地但完整的盆栽、地上的盆栽、窗台上的盆栽等,多次砸向告訴人的住家門口,並伴隨有碎裂的聲音,有卷附影片及本院勘驗結果可佐,依常理判斷,被告以如此力道丟砸盆栽,並且伴隨有碎裂的聲響,必然會造成新增毀損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原審附表編號7、8之行為,並無新增毀損之結果云云,顯非可採。
2.又原審附表編號4至8、11、12的行為,都是不同日期的行為,原審附表編號13、14之行為不同、毀損的設施也不同,被告各次行為間都有離開現場相當的時間,才又返回行為地點再為其毀損犯行,其犯意難認同一,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8、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1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分別都是時間密接,分別應僅論以一罪云云,亦無可採。
3.再就被告所破壞之監視器鏡頭設置的位置,是在告訴人自己的住家門口及告訴人地下室停車位,及其拍攝的角度也沒有針對被告拍攝,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7170號卷第51至55頁、第60至78頁),是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侵犯其隱私權才加以破壞云云,亦無可採。
4.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5.原審審理後,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復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及檢察官就毀損部分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就公然侮辱部分具體各求處拘役30日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而起,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