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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黃佩穎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6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洪裕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9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4月有期徒刑已依累犯加重刑度,且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不得依累犯加重刑度,原審卻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判決5月有期徒刑,刑度已接近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在醫療法上面被告是病患,也不是罪犯,依情理法來說,原審刑度過重等語。

三、原審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所為之犯行,為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全然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外間,竟猶於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細說明如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已詳細說明累犯加重及量刑審酌事項,故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表示累犯不得加重云云,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以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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