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 受刑人
- 黃榆禾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刑人黃榆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國112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其上記載異議人為受刑人黃榆禾之民國112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狀,其上雖載明不服檢察官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判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惟並無受刑人之簽章或指印,本院無從確認為何人提出,因此聲明異議乃違背法律上程式,然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倘未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經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之後受刑人欲再聲明異議,自仍得於完備法律上程式後,再另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