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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素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榆禾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榆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榆禾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19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和美鎮思北路195巷36號旁時,不慎自摔跌落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榆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8至20頁)。

㈤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不慎自摔,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