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洪崇銘、柯福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崇銘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柯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崇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福來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9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駁回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經查: 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所長,以違法監聽之方式知悉及片面認定聲請人將參與112年4月1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政府舉辦之潭墘國小反廢校抗爭,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聲請人及其父親洪宗宏之居住地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47分許,穿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至上址,無故 闖入洪宗宏經營之鐘錶店,未表明身分及緣由,即向洪宗宏表示要找聲請人,並以警察身分之高壓威權,命洪宗宏撥打手機聯絡聲請人,使洪宗宏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侵入住宅、強制罪等罪嫌。 ⒉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 字第1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⑴因聲請人曾於112年2月24日參與潭墘國小停辦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5日、26日在臉書發表看法,復對於潭墘村村長柯志憲於臉書號召「將於4月17日赴縣政府抗議」之相關議題表 示意見,且曾出現聲請人所成立「蔗青文化工作室」之「蔗青」字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四組組長黃登崇即於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致電被告,指示其前往拜訪聲請人,以了解翌日潭墘國小反廢校抗爭之人數,以利警局排定勤務維護安全及疏導交通。又聲請人在上址登記成立「蔗青文化工作室」,任何人透過網路檢索均可得知該地址,是該地址顯非秘密,被告身為地方分駐所首長,得悉該事並無異常,況且被告僅係據該地址以尋得聲請人,而未將該地址洩漏予他人,縱使聲請人執認其地址屬於秘密,亦未舉出被告有何「洩漏」之行為,是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告訴,顯有誤會。 ⑵被告循該地址找到聲請人,目的係為維護抗爭當日之秩序,而事先預為了解規劃,業如前述,而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利用該地址找尋聲請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範意旨,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故無涉犯該法律之虞。 ⑶再者,被告抵達「蔗青文化工作室」登記地址時,係先敲門而由洪宗宏開門使其進入,非擅自闖入,業據證人洪宗宏證述屬實,核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證人洪宗宏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暴脅迫使洪宗宏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固對被告提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告訴,姑且不論被告所為,尚無違反該法律之情形,惟該法律並無刑責規定,與犯罪無涉,非檢察機關所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認 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⑴被告抵達「蔗青文化工作室」後,即先敲門而由聲請人之父洪宗宏開門同意使其進入,故被告顯非係非法擅自闖入,而經洪宗宏當場表明聲請人並未在家,且因不明瞭被告所欲拜訪詢問之事,遂當場主動以其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使被告與聲請人直接對話一情,業據證人洪宗宏證述明確,再證人洪宗宏復證稱:被告沒有對我施加壓力,電話中我聽到我兒子很兇,一直要趕被告出去,被告就真的出去了,我沒有要趕被告走之意,被告講話不會很兇等語,是被告事前既經屋主洪宗宏同意開門始進入,與聲請人對談中經聲請人趕出即離開,自核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指稱被告身著警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暴脅迫威嚇使洪宗宏開門、打電話予聲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以強制罪論處。 ⑵聲請人長期熱心地方發展,傾力「願景工程伴飛計畫」各項事務報導,儼然地方名人,而彰化縣大城鄉地方人士將於112年4月17日在彰化縣政府舉辦潭墘國小反廢校抗爭,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警方認為聲請人熱心該事務之報導將會到場,亦非沒有依據,無須以違法監聽之方式始得知悉該等資訊,且乏被告有何違法實施非法監聽之具體事證,聲請人之指訴非法監聽顯係無稽。況聲請人登記成立有「蔗青文化工作室」,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檢索均可得知該地址,是該地址顯非秘密之事項,而被告身為該地方分駐所首長,得悉該事並無異常,況且被告僅係據該地址以尋得聲請人,而未將該地址公開洩漏予他人,縱使聲請人執認其地址屬於秘密,亦未舉出被告有何「洩漏」之行為,是亦難對被告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 ⑶被告循該地址找到聲請人,目的係為維護抗爭當日之秩序,而事先預為了解規劃,業如前述,而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利用該地址找尋聲請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範意旨,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故無涉犯該法律之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不得遽認其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而得逕論以該等刑責。再被告前往聲請人住家僅與聲請人之父洪宗宏係當面對談,而與聲請人之對談則係透過證人洪宗宏之手機方式等方式,且未對聲請人或證人洪宗宏實施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對所屬財物有何扣押之行為,自非屬實施搜索之行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搜索要件不符。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⒋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⑴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9條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抗爭活動固預計在 彰化縣政府前廣場舉行,但本案緣起為港墘國小之廢校爭議,港墘國小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 0 號,為被告任職 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管理之轄區,是可認被告應對港墘國小相關廢校活動有相當之了解,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四組組長黃登崇依公務電話指示請被告協助前往拜訪可能參與港墘國小廢校活動之聲請人,應認係較符合經濟之情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規定機關間之職務協助,是被告前往「蔗青文化工作室」所在之彰化縣二林鎮查訪之行為並無違法。 ⑵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 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查,本案「蔗青文化工作室」之登記住址即為聲請人父親洪宗宏所經營之宏大鐘錶眼鏡行,工作室與眼鏡行共用一建築物,由同一大門進出,出入並無區隔,且被告係在門口敲門後,得洪宗宏同意始進入該建築物,嗣被告向洪宗宏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在,洪宗宏表明聲請人不在並進而主動以自己手機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並將手機交給被告,讓被告與聲請人直接通話等情,業據洪宗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並未於「蔗青文化工作室」所登記之建物內為任何搜查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既未為搜索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