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梁義順、徐啓惟、宋庭華
- 法定代理人張萱
- 原告澄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致宇(原名:林靖堯)、林宜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澄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萱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林致宇(原名:林靖堯) 林宜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8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宜蒨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聲請人所指訴之設計圖(下稱本案設計圖)提供予被告林致宇,也沒有接觸過本案設計圖,只是被告林致宇在傳送我的設計圖給業主李柏豎時,夾帶到聲請人之設計圖等語,且被告林致宇亦供稱該設計圖是他自行傳送給業主等語(詳下述),可知本案設計圖非被告林宜蒨傳送予被告林致宇或業主李柏豎,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林宜蒨與本案設計圖有何關聯,是以,被告林宜蒨並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甚明。㈡被告林致宇於偵查中供稱:業主李柏豎有設計房屋之需求,我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一些設計師群作品予李柏豎,其中大部分為被告林宜蒨之作品,但其中有1張 誤夾到張萱之作品;我與張萱自108年4月2日起陸續談合作 ,期間曾多次詢問案件內容及傳輸資料,過程中可能無意間曾點擊張萱設計之作品而下載至手機或電腦上,且我曾於109年3月12日與張萱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YI JHU)對話時,將本案設計圖片誤夾帶予張萱,然對話中張萱亦未提出我侵害著作權之警告等語。自被告林致宇與李柏豎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見被告林致宇確實曾傳送上百張設計圖予李柏豎,參以被告林宜蒨偵查中供稱:告證1、2對話紀錄中之11張設計圖,其中7張是我設計的等語,足見被告林致宇傳送之 設計圖中,大部分為被告林宜蒨之作品等情,應為事實。再者,聲請人之代表人張萱於偵訊中陳稱:(問:是否記得被告為了顯示他自己的作品還曾夾帶了本案照片給你?)我當時沒有要與被告林致宇合作,所以他傳給我的作品照片我沒有仔細瀏覽,因此我沒有發現等語,足認張萱曾與被告林致宇聯繫,且被告林致宇曾為提供自己作品而傳送設計圖片予張萱。此外,觀諸被告林致宇與張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林致宇確曾傳送包含本案設計圖在內之多張設計圖予張萱,足見被告林致宇與張萱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曾將本案設計圖夾帶並與其他設計圖片一併傳送予聲請人之代表人。是以,被告林致宇辯稱不知何時將本案設計圖下載而夾帶在其他設計師之作品中,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林致宇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並未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故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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