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IMAM ZAENURI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AM ZAENURI(中文名:巫利)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5、18343、18344、201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MAM ZAENURI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IMAM ZAENUR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為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 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 年5月27日屆滿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 境、出海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彰檢曉敏112他2407字第1129047650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 制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4月3日傳訊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前於同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見偵17395卷第37頁),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 ,且業經原雇主暘利鋼鐵有限公司通報自同年1月19日起失 去聯繫,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勞動部同年2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80817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如被告出境後未再入境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復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犯罪情節、所涉罪名法定刑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