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芳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芳銜(TELEGRAM暱稱「饋咖 阿嬤」)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陳世忠」、TELEGRAM暱稱「晚上去改運」、LINE暱稱「自由人freeman」、「陳姍姍」、少年陳○宇(無證據證明許芳銜知悉有未成年人在內)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約定許芳銜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交通費另計)報酬。嗣許芳銜與「陳世忠」、「晚上 去改運」、「自由人freeman」、「陳姍姍」、少年陳○宇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由人freeman」、「 陳姍姍」佯以「投資股票」為由,引誘乙○○參與投資,乙○○ 因此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或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另一方面,許芳銜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於112年10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印章店偽刻「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孫錦業」印章各一顆,另依「晚上去改運」之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許,先去桃園市某7-11廁所內 拿取背包(內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捷金控」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各1張、GPS定位器1顆)等物品,再依照指示從桃園市搭乘高鐵至台中再轉乘計程車到彰化市進一步等候指示,而詐騙集團成員約乙○○於112年10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彰化曉陽門市交付35萬元款項,乙 ○○依約前往後,許芳銜亦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佩戴名為 「陳建宇」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乙○○到 來後,許芳銜即向乙○○佯稱其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並取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讓乙○○簽名,嗣許芳銜要檢視乙○○所交付裝有現金之紙袋時,即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復同時在上址查獲在場把風、監視之少年陳○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芳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卷 第37至52頁)、少年陳○宇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36頁)均堪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6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被告手機及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89頁)、少年陳○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9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3至10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臉書暱稱「陳世忠」、TELEGRAM暱稱「晚上去改運」、LINE暱稱「自由人freeman」、「陳姍姍」 、少年陳○宇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即被告佩戴「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應僅屬起訴所犯法條之漏載,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臉書暱稱「陳世忠」、TELEGRAM暱稱「晚上去改運」、LINE暱稱「自由人freeman」、「陳姍姍」、少年陳○ 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係與少年陳○宇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本案尚有少年陳○宇在場,沒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60頁),與少年陳○宇於 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36頁)相符,是以被告認知而言並不知悉其係與少年共同犯罪,自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被告表示均認罪(偵卷第138頁),然 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對被告訊問,而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而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上開被告如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是無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 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孫錦業」印章1顆、「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2枚(即「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 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 ,為本案犯行佩戴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元捷金控」 之現儲憑證1紙、「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非被告本案所用,然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拿取而為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紙、「元捷金控」之現儲憑證1紙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印文各1枚,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高鐵車票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GPS定位器1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3 偽造之「孫錦業」印章1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4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該偽造私文書,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持以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因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上面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5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該偽造私文書未經被告於本案使用,然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拿取而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上面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6 偽造之「元捷金控」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1.該偽造私文書未經被告於本案使用,然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拿取而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上面之「元捷金控」印文1枚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7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該偽造特種文書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佩戴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8 偽造之「鴻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該偽造特種文書為被告所有,未經被告於本案使用,然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拿取而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9 GPS定位器1顆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0 高鐵車票2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