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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王義閔

  • 被告
    郭泰言劉益宏高子希劉子嘉邵尉城劉珉暢鄭宇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言 劉益宏 高子希 劉子嘉 鄭棟澤(原名:鄭宇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25、8182、11455、14527、15914號),因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子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劉子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棟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高子希、劉子嘉、鄭棟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1月15日、同年9月12日、114年1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30001960號、1130054961號、1140003272號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旁濁水溪河床棄置 場址廢棄物共同清理計畫成果報告書、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7-202、389、428、435、439-497頁 、本院卷二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清運者係廢棄麻繩、廢棄輪 胎等事業廢棄物,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825號卷第129-142頁), 足認被告等清運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郭泰言向綠盟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後,再委託被告劉益宏聯繫,隨即由同案被告邵尉城(未到案,另行審結)、被告高子希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本案廢棄物,經由被告劉子嘉、鄭棟澤引導共同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此經被告 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堪認被告等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㈢是核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高子希、劉子嘉、鄭棟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邵尉城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劉益宏、高子希、劉子嘉3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而被告劉益宏係受被告郭泰言之託,居間負責聯繫被告高子希、同案被告邵尉城等前來清運,事後僅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詳後述),所得有限,被告劉子嘉、鄭棟澤則係受同案被告邵尉城之請託,因而協助尋找傾倒地點,另被告高子希、鄭棟澤於本案審理中,經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且已完成部分廢棄物之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旁濁 水溪河床棄置場址廢棄物共同清理計畫成果報告書、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合約書等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堪信渠等於犯後均具有相當悔意,是依被告劉益宏、高子希、劉子嘉、鄭棟澤等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尤以被告郭泰言於本案行為時,已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悉任意棄置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竟為貪圖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劉益宏聯繫同案被告邵尉城,再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公共安全及衛生甚鉅,更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高子希、鄭棟澤更積極提出廢棄物之清理計畫,然迄今尚未完全將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再參酌被告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行使之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暨渠等各自因本案有無取得報酬暨數額,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益宏、高子希、劉子嘉、鄭棟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泰 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約拿到13、14萬元;被告劉益宏供稱僅拿到同案被告邵尉城給予之1000元;被告高子希供稱依照載運之廢棄物體積,伊原本可以拿到6萬元,然因錢都是同 案被告邵尉城拿去,因為還未回到公司,伊尚未分到錢;被告劉子嘉供稱同案被告邵尉城原本要給伊1萬5000元,後來 只拿到5000元;被告鄭棟澤供稱本案中未取得任何報酬。而查: ⒈證人即綠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李佳殷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委託被告郭泰言處理之費用,總共為31萬5000元等語,並有被告郭泰言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5914號卷第48、55頁),而被告郭泰言並於偵查中坦承其確 曾收受前開金額,並將其中現金13萬5000元交付同案被告邵尉城等語(見偵字第15914號卷第210頁),核與被告邵尉城於偵查中供稱共拿到現金13萬5000元乙情相符(見偵字第6825號卷第249頁),是以被告郭泰言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應 為18萬元。 ⒉同案被告邵尉城於偵查中證稱,綽號小鬼之被告劉益宏,曾交付13萬5000元給伊,之後伊與被告劉子嘉、鄭棟澤吃飯時,拿1萬5000元給劉子嘉、鄭棟澤,陳稱這是他們的工錢, 被告劉子嘉就收下,後來因本案移送地檢署時,其與被告高子希交保金額不足,被告劉子嘉就將1萬5000元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11455號卷第137頁)。被告劉子嘉亦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同案被告邵尉城於吃飯時有拿1萬5000元給伊,被告 鄭棟澤不收,邵尉城就交給伊,這筆錢應該是要感謝伊與鄭棟澤幫忙找傾倒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1455號卷第74、140頁)。則於本案中被告劉子嘉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 ,惟其後因同案被告邵尉城及被告高子希移送地檢署偵辦時,因交保金額不足,遂將1萬5000元又交給邵尉城,未及分 與被告鄭棟澤,被告鄭棟澤於本案中並未分得任何報酬。 ⒊被告劉益宏始終供稱於本案中僅拿到同案被告邵尉城給與之1 000元(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50、246頁),佐以被告郭泰 言於警詢時陳稱伊並未拿錢給被告劉益宏,並供稱依照業界行規,被告劉益宏是沒有介紹費的,比方伊請仲介人介紹司機,司機來處理時,司機報的價錢就包含要給仲介人的介紹費等語(見偵字第15914號卷第38頁),而本案其餘被告, 均無人指認被告劉益宏是否獲有報酬,是依既有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劉益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⒋同案被告邵尉城前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高子希載運之廢棄物,1立方米報價1500元,伊載運50立方米,被告高子希載 運40立方米,所以取得報酬共13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455號卷第131頁),是以同案被告邵尉城取得之13萬5000元中,其中6萬元應係被告高子希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然被告 高子希否認有拿到報酬,並陳稱因還未回到公司,前述報酬尚未分配等語,審諸本案被告高子希與邵尉城確實於傾倒廢棄物時當場為第四河川局警衛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而依卷內邵尉城之歷次陳述,亦從未表示所取得之報酬已分配與被告高子希,則被告高子希供稱其尚未取得應有之報酬乙情,應為可信。 ⒌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郭泰言為18萬元,被告劉益宏為1000元,同案被告邵尉城為13萬5000元,被告劉子嘉為1萬5000元,被告郭泰言、劉益宏、劉子嘉犯 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高子希、鄭棟澤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i Phone手機各1具,為被告高子希、劉子嘉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之用,此經渠等供明在卷,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同時查扣之被告高子希與同案被告邵尉城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固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車輛均係證人陳伯豐所購買,並登記於尚易物流有限公司及夢想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此經證人陳伯豐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均非屬被告高子希或同案被告邵尉城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12年6月16日拘提被告劉子嘉時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劉子嘉供稱該 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實據證明曾於本案中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高子希、邵尉城於112年 4月4日1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000-0000號)、000-0000號(車斗00-00號)曳引車,載運約200立方公尺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傾倒,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且與本案具有集合犯 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因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3號移送併案審理。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查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高子希與同案被告邵尉城,於112年4月4日1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000-0000號)、000-0000號(車斗00-00號)曳引車,載運約200立方公尺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與本案 被告等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固然相同,惟參酌同案被告邵尉城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移送併辦部分之廢棄物,是由臺北營造工地所載運等語(見偵字第38313號卷第192頁),顯與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種類均有不同,傾倒地點亦有差異,二者犯行並有數日之差距,與本案並無重疊,亦非密接,是從形式上觀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應非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尤以本案依據同案被告邵尉城之供稱,其係因被告劉益宏之聯繫,始與被告高子希南下高雄興達港載運廢棄物,堪認本案是臨時起意而為,實難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112年度偵字第8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1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14號被   告 郭泰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邵尉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子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珉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號巷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宇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言(綽號「賓士」)、劉益宏(綽號「小鬼」)、邵尉城(綽號「兩輪仔」)、高子希(綽號「小高」)、劉珉暢(綽號「阿文」)、鄭宇竣(綽號「阿福」)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由郭泰言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向綠盟企業有限公司(涉行政違規裁罰部分,另函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法處理)主管李佳殷表示,能以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 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郭泰言繼而委託劉益宏負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劉益宏即於112年4月8日,以無線電聯絡邵尉城後,由邵 尉城與高子希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駕駛車 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000)、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抵達高雄興達港,郭泰言並 與邵尉城談妥,由邵尉城與高子希以13萬5,0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運現場之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廢棄物,郭泰言即當場交付13萬5,000元予邵尉城,劉益宏則指揮現場之怪手司 機將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廢棄物裝載至上開曳引車上,邵尉城另交付1,000元予劉益宏作為謝金。邵尉城、高子希乃 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自興 達港離開,一路北上尋找傾倒地點,期間經邵尉城聯繫劉珉暢、鄭宇竣協助提供傾倒地點,邵尉城並交付1萬5,000元予鄭宇竣、劉珉暢做為報酬,一行人遂於112年4月10日凌晨零時19分許,由劉珉暢搭乘邵尉城所駕駛之曳引車,鄭宇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邵尉城、高子希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處,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劉珉暢及鄭宇竣則負責把風,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第四河川局聘僱之警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因傾倒廢棄物 而受困於河川公地之上開曳引車,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邵尉城、高子希、鄭宇竣、劉珉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伯豐、李佳殷、鄭淑卿、陳昆森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含廢棄物位置及數量測量表)、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00000000、CH00000000)、查獲現場照片暨說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號曳引車GPS紀錄、行車紀 錄器影音光碟暨譯文、副駕駛座男子與鄭宇竣照片對照、手機畫面照片、手機通聯基地台紀錄、涉案車輛資料、國道TEC電子閘門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被告劉益宏 車輛前往興達港之佐證資料、現金支出傳票、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邵尉城、高子希、鄭宇竣、劉珉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郭泰言之犯罪所得18萬元、被告邵尉城、高子希之犯罪所得13萬5,000元、被告鄭宇竣、劉珉暢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劉益宏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等人於審理中已否妥善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回復環境原狀,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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