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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王素珍陳彥志李怡昕

  • 被告
    陳皇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皇守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襄理,乙○○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丙○○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 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乙○○未經丙○○之同 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申 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乙○○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有罪)。嗣丙○○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詎陳皇守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開300萬元 貸款予乙○○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明益公司所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案件( 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 ,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乙○○告知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 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 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皇守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乙○○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丙○○ 、乙○○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乙○○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乙○○於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 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丙○○係本案告訴人,其證 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乙○○之證述有諸多矛盾,其 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乙○○告知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 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使用狀態: 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公 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本案曳引車都是丙○○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是在 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將本 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丙○○提 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丙○○既有為停放 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丙○○實無可能將本案曳引車 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乙○○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路上確認本案曳 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乙○○ 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丙○○購買系爭車 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丙○○占有使用?」、「合迪公司 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丙○○敗訴,是以被告之證 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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