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蓮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蓮延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416、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蓮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蓮延前為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光建設公司)、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光營造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上揭公司應付帳款、繳納公司勞健保、水電費,並協助上揭公司負責人吳俊賢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蓮延竟為以下行為: ㈠林蓮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身為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支付廠商款項,而持有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支票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兌現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作帳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以現 金先行支付予各該廠商後,再將上開支票上原先記載如附表一上揭各編號「作帳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塗改而變造成為如附表一上揭編號1至11之「票面金額」欄位所示金額,連 同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作帳金額」欄位記載為保留款或已作廢之原所簽發支票,於附表一所示各兌現日,持以提示付款而存入附表一「存入金融帳戶」欄位所示,由林蓮延不知情之胞妹林蓮滿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李芊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林蓮延不知情之友人林俊杉提供自己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由林蓮延不知情之母林楊錦鳳提供自己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蓮滿、李芊逸、林俊杉、林楊錦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林蓮延自己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扣除上揭「作帳金額」欄位所給付廠商外,合計新臺幣(下同)264萬4388元之票 款均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蓮延明知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7年9月至109年8間,已先利用自動櫃員機由晟光營造公司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註1)、晟光建設公司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註2)、吳俊賢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註3)等帳戶支出繳納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勞保費、電話費、健保費、信用卡費等後(詳見附表二之費用類型欄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再以繳納該等費用為由,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向晟光營造公司支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64萬7233元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晟光營造公司、晟光建設公司、吳俊賢委任黃勃叡律師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被告自白堪認可採。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以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一各編號「票面金額」所示款項,被告雖表示不爭執。惟此部分犯罪時間自106年4月至109年4月間,期間不短,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作帳金額」是廠商實際應取得金額,廠商都有拿到錢,支票是廠商簽收的,但事後發現是在被告等人戶頭兌現等語(見他字第478卷一第874頁),而被告亦供稱公司的票係要開給廠商,「作帳金額」欄位款項,我先用現金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由此可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扣除已支付 廠商金額之款項,應屬可信。被告侵占附表一各欄所示之金額自應扣除「作帳金額」欄位之款項,亦即應扣除支付予各廠商之款項,而非係以「票面金額」所示款項,至為當然。惟此各筆項之金額與起訴書所載金額不同,並不影響罪數之認定,本院逕將侵占金額扣除「作帳金額」欄位款項並更正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位所示,附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45)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揭變造有價證券與業務侵占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11)、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即附表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業務侵占罪(即附表二)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15、18、20、23、24、27、 28、29、31、34、35、37、41、42、44、46、47、49、50等各次所為、時間緊密,均為同一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之13次、附表二之50次行為間,係自106年4月起至109年8月間止,其期間甚長,且各次行為獨立,行為互殊,犯罪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是屬於自首,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告訴代表人認被告係因我叫她去處理侵占票款才去自首的,並無自首適用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係主動到檢察署表明係因為侵占前公司的錢來自首,有110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502號卷第7-8頁),被告雖於自首當日供稱:係因公司發現,我有 找老闆要和解,老闆叫律師跟我聯絡,律師要我3天內還現 金500萬元,還要再賠500萬元,所以我才來自首等語(見同上筆錄),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代表人表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及出納之機會,不思誠實執行業務,變造有價證券而將票款侵占入己,且利用已先以自動櫃員機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電話費、信用卡費後,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已繳納之該等費用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已,其行為甚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上重大損失,更加深人際相互間之不信任感,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表明願意借款200萬元賠償予告訴代表人,惟告訴 代表人表示這金額根本不成比例,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自書狀、第67頁之電話洽辦公紀錄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自承其係高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1名小孩已經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 子是前夫公公的,目前工作是會計,月收入為32000元,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車貸及小孩的學費,暨告訴人代表人表示除了金錢的損失外,還有對於人性的失望,沒有辦法信任我的員工,對我的公司影響很大,無法原諒被告,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變造有價證券共11紙,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各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蓮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身為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支付廠商款項,而持有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支票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兌現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三「作帳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以不詳之方式支付予各該廠商後,再將該支票上原先記載如附表三各編號「作帳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塗改而變造成為如附表三各編號之「票面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於附表三所示各兌現日,持以提示付款而存入附表三「存入金融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各該票款均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蓮延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蓮延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附件編號5、6、8所示之告訴代表人指述、變造 支票、支票存根聯、廠商支付簽收單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票面款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之該附表三編號1「作帳金額」欄位為24萬3810元,亦即 付款廠商之款項為此,而「票面金額」欄為23萬4852元,支付廠商款項大於「票面金額」,準此難謂被告有何侵占款項。又附表三編號2之「作帳金額」欄與「票面金額」欄位之 數額均為9萬682元,此二者間之差額為「0」,亦難謂有侵 占差額可言。再者,簽發支票予廠商支付貨款本即為被告之業務,而該2紙票據金額其一小於付予廠商款項、另一與支 付廠商款項相同,難謂被告何有變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又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三所示2紙票據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代表 人之指述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而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2次變造有價證券 、業務侵占之罪嫌,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該2次犯行之真 實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此部分(即附表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 20萬元 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25萬元 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20萬元 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20萬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20萬元 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8萬元 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33萬元 林蓮延犯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23萬8700元 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15萬7929元 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79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19萬7560元 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7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28萬2690元 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26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2萬7510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23萬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9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萬9999元 14 附表二編號1 4357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2 1179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3 1萬1436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4 1萬1564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5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5 3799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6 1萬1564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5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7 1萬1564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5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8 1萬3439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4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9 5248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10 6243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11 1萬627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12 1萬3190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1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13 1萬1087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14 9025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15 1萬4054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16 3466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17 7716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18 6056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19 1754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20 3萬7713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21 4296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二編號22 2萬342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二編號23 1萬9066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二編號24 1萬4054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二編號25 1753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二編號26 1萬2207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20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二編號27 1萬9176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1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二編號28 1萬9341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3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二編號29 9128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二編號30 1萬1460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二編號31 1萬4827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8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二編號32 7782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二編號33 3268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二編號34 3萬801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二編號35 3萬4069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0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表二編號36 1萬816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二編號37 2萬2609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6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二編號38 4152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附表二編號39 1萬816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二編號40 1463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二編號41 2萬2609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6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二編號42 4533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附表二編號43 2萬2615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6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二編號44 1萬8598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附表二編號45 1186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附表二編號46 4萬3048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0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附表二編號47 1萬9454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4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附表二編號48 1萬3011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附表二編號49 3萬2052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附表二編號50 3620元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作帳金額 票面金額/ 侵占金額 兌現日 存入金融帳戶 備註 1 FA0000000 1萬500元 21萬500元 106年4月6日 林蓮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萬元 2 FA0000000 9450元 25萬9450元 106年4月11日 李芊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5萬元 3 FA0000000 2萬5200元 22萬5200元 106年6月3日 李芊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0萬元 4 FA0000000 8484元 20萬8484元 107年3月2日 林蓮延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起訴書記載帳號有誤,更正如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萬元 5 FA0000000 8138元 20萬8138元 107年12月6日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0萬元 6 FA0000000 6720元 8萬6720元 108年4月2日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8萬元 7 AM0000000(起訴書誤載更正如上) 8萬2900元 41萬2900元 108年7月3日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33萬元 8 AM0000000 4200元 24萬2900元 108年8月5日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3萬8700元 9 AM0000000 8萬8271元 24萬6200元 108年9月2日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萬7929元 10 AM0000000 2萬6250元 22萬3810元 108年10月2日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9萬7560元 11 AM0000000 17萬168元 45萬2858元 108年12月5日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28萬2690元 12 FA0000000 保留款 2萬7510元 109年2月11日 林楊錦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同上 13 FA0000000 作廢 23萬元 109年4月1日 林楊錦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同上 FA0000000 作廢 4萬9999元 109年4月1日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同上 合計(侵占金額欄):264萬4388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傳票號碼 費用類型 備註 1 107年1月8日 4357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107年1月16日 590元 0000000 電話費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589元 3 107年2月2日 1萬1436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4 107年3月5日 1萬1564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5 107年4月9日 3799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6 107年5月8日 1萬1564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7 107年5月29日 1萬1564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8 107年6月5日 1萬3439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9 107年7月5日 5248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10 107年7月13日 6243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11 107年7月20日 1萬627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12 107年8月20日 1萬3190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13 107年9月11日 1萬1087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14 107年9月13日 9025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15 107年9月28日 3118元 0000000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萬936元 0000000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6 107年10月4日 3466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17 107年10月8日 7716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8 107年10月18日 2401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3655元 0000000 19 107年11月9日 1754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20 107年11月21日 1萬1350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2萬6363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21 107年12月5日 4296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22 107年12月24日 2萬342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23 107年12月25日 7716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萬1350元 0000000 健保費 24 108年1月3日 3118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萬936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25 108年1月7日 1753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26 108年1月16日 1萬2207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27 108年1月22日 7716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萬1460元 健保費 28 108年1月28日 1萬1559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7782元 0000000 29 108年2月14日 5003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4125元 0000000 30 108年2月20日 1萬1460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31 108年2月26日 1萬1559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3268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2 108年3月5日 7782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33 108年4月2日 3268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4 108年4月12日 1萬1460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1萬1559元 勞保費 7782元 勞保費 35 108年5月3日 1萬1460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萬1559元 勞保費 7782元 勞保費 3268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36 108年5月17日 1萬816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37 108年5月24日 1萬1559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7782元 0000000 3268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38 108年6月17日 4152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 39 108年6月19日 1萬816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40 108年6月20日 1463元 0000000 電話費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41 108年6月27日 1萬1559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7782元 0000000 3268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42 108年9月17日 2759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 1774元 0000000 43 108年9月24日 2萬2615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 44 108年10月1日 7782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萬816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45 108年10月3日 1186元 0000000 信用卡費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 46 109年4月7日 2454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7052元 3312元 1萬776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萬1630元 勞保費 7824元 勞保費 47 109年5月4日 1萬1630元 0000000 勞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7824元 48 109年5月22日 1萬3011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49 109年6月30日 1萬348元 0000000 健保費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1萬3040元 勞保費 8664元 勞保費 50 109年8月19日 708元 0000000 電話費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2257元 655元 合計:64萬7233元 註1:備註欄所載起訴書附表二,係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由晟光營造公司申 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繳納。 註2:備註欄所載起訴書附表三、四,係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由晟光建設公 司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出帳戶支出繳納。 註3:備註欄所載起訴書附表五,係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由吳俊賢申辦之元 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繳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票號 作帳金額 票面金額 兌現日 存入金融帳戶 備註 1 AM0000000 24萬3810元 23萬4852元 108年11月5日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2 AM0000000 9萬682元 9萬682元 109年1月2日 林蓮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證人李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芊逸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母即證人林蓮滿。 2 證人林蓮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胞妹林蓮滿有提供證人李芊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 3 證人林俊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俊杉有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 4 證人林楊錦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楊錦鳳有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 5 告訴人吳俊賢及告訴代理人黃勃叡律師之指訴 被告前為告訴人晟光營造公司、晟光建設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6 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支票、支票存根聯、廠商支付簽收單(均影本)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 7 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傳票、繳款單、存摺內頁(均影本)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 8 被告、證人李芊逸、林俊杉、林楊錦鳳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示將支票金額存入附表一「存入帳號」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 9 仁川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 告訴人公司之傳票均由被告提供予該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