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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林于捷

  • 被告
    黄佳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佳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佳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黄佳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佳仁明知其並無販售寶可夢遊戲實體卡片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各別犯意,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為「江小熙」或「蔡波能」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先後對陳益銘、李伊茹、何辰晏、汪健義、陳景瑒、楊正偉、楊宗豪、楊焴欽、簡敬庭、鄭旭珉及陳勝文等11人佯稱販售實體卡片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各自依黃佳仁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黃佳仁向其不知情女友賴姿汶所借用台新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而黃佳仁得知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提領或將款項匯至某不詳地下錢莊之帳戶。嗣因陳益銘、李伊茹、何辰晏、汪健義、陳景瑒、楊正偉、楊宗豪、楊焴欽、簡敬庭、鄭旭珉及陳勝文等11人均遲未收到實體卡片,黃佳仁又一再藉詞拖延,始知受騙上當,經警據報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益銘、李伊茹、何辰晏、汪健義、楊正偉、楊宗豪、楊焴欽、簡敬庭、鄭旭珉、陳勝文及陳景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賴姿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自動櫃員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陳益銘等11人,各次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上開所犯11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收入,竟不思正途謀取生計,反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雖有意與被害人鄭旭珉和解,但未能如期履行給付賠償金,此有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小孩,目前從事玻璃安裝的工作(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均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10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鄭旭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 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如被告能 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 文 1 陳益銘 (業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8月3日18時以臉書暱稱「江小熙」在臉書「神奇寶貝 寶可夢 Gaole 加傲樂 TRETTA 交流 交易 交換」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實體卡片(達克、奈克日月3張卡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陳益銘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 開暱稱帳號,約定以1,460元作為買賣價金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11年8月3日凌晨4時7分許 1,460元 賴姿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111偵16792卷第6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66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71至7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73頁) ⑥告訴人提供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畫面擷圖(同卷第74頁) ⑦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臉書暱稱「江小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75至76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78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伊茹(業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7月29日6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蔡波能」在臉書「寶可夢 Gaole 買賣 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李伊茹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 開暱稱帳號,約定以530元作為買賣價金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 52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同上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 所陳報單(同卷第81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82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8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89至90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91頁) ⑥告訴人提供被告臉書暱稱「蔡波能」之個人檔案(同卷第92頁) ⑦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臉書暱稱「蔡波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93至103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辰晏(業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7月29日7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蔡波能」在臉書「POKEMON GAOLE 交易交換交流區」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何辰晏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 開暱稱帳號,約定以2,300元作為買賣價金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11年7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 2,300元 同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延平 派出所陳報單(同卷第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13至114頁) ③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臉書暱稱「蔡波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15頁) ④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17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19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123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25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汪健義(業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7月30日以臉書暱稱「江小熙」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匣,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汪健義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暱稱帳號,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11年7月30 日23時43分 許 ②同年7月31日15時5分許 ①330元 ②400元 同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陳報單(同卷第12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29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1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35至136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37至138頁) ⑥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臉書暱稱「江小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39至147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景瑒(未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7月28日以臉書暱稱「蔡波能」在臉書「POKEMON GAOLE 交易交換交流區」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夾,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何辰晏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 開暱稱帳號,約定以2,088元作為買賣價金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11年7月28日22時54分許 2,088元 同上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陳報單(同卷第14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50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54至155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56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57頁) ⑦被害人提供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59頁) ⑧被害人提供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畫面擷圖(同卷第160頁) ⑨被害人提供其與被告臉書暱稱「蔡波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61至169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正偉(業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8月3日4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江小熙」在臉書「神奇寶貝 寶可夢 Gaole 加傲樂 TRETTA交流 交易 交換」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楊正偉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暱稱帳號,約定以4930元作為購買19張神奇寶貝卡之買賣價金,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11年8月3 日凌晨4時47分許 ②111年8月4日凌晨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3時39分,應予更正) ①1,430元 ②3,500元 同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陳報單(同卷第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74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75至176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77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178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暨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畫面擷圖(同卷第179頁) ⑦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臉書暱稱「江小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80至183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宗豪(業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以臉書暱稱「蔡波能」在臉書「神奇寶貝 寶可夢 Gaole 加傲樂 TRETTA交流 交易 交換」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楊宗豪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暱稱帳號,約定以1330元作為購買神奇寶貝卡之買賣價金,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11年7月29 日23時30分 許 ②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57分許 ①530元 ②800元 同上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 派出所陳報單(同卷第18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6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18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88至189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90至191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暨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畫面擷圖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93至194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焴欽 (業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8月4日22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江小熙」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楊焴欽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暱稱帳號,約定以1130元作為購買神奇寶貝卡之買賣價金,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11年8月4日 22時7分許 1,130元 同上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 派出所陳報單(同卷第19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96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19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9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01至202頁) ⑥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同卷第203頁) ⑦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臉書暱稱「江小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04至205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簡敬庭(業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8月3日6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江小熙」在臉書「神奇寶貝 寶可夢 Gaole 加傲樂 TRETTA交流 交易 交換」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簡敬庭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暱稱帳號,約定以1350、1500元作為購買神奇寶貝卡之買賣價金,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1年8月3日 上午8時33分許 ②同日16時56分許 ①1,350元 ②1,500元 同上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陳報單(同卷第20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08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20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213至21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15頁) ⑥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臉書暱稱「江小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交易明細(同卷第216至220、221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旭珉(業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7月29日,以臉書暱稱「蔡波能」在臉書「神奇寶貝 寶可夢 Gaole 加傲樂 TRETTA交流 交易 交換」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鄭旭珉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暱稱帳號,約定以3030元作為購買神奇寶貝卡之買賣價金,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②111年7月30上午10時12分許 ①1,630元 ②1,400元 同上 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陳報單(同卷第22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25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22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233至23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237至23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41至242頁) ⑦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43至244頁) ⑧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畫面擷圖(同卷第245頁) ⑨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臉書暱稱「蔡波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47至265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11 陳勝文(業據告訴) 黃佳仁於111年8月5日20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蔡波能」在臉書「神奇寶貝 寶可夢 Gaole 加傲樂 TRETTA交流 交易 交換」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陳勝文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暱稱帳號,約定以600元作為購買神奇寶貝卡之買賣價金,而為右列匯款等行為。(起訴書誤載3030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5日 20時35分許 600元 同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陳報單(同卷第2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7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27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72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273頁) ⑥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卡畫面擷圖(同卷第275頁) ⑦告訴人提供被告臉書暱稱「蔡波能」之個人檔案(同卷第276頁) ⑧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臉書暱稱「蔡波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77至282頁) 黃佳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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