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其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其興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其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寶立亞工程行報價單、現場清除照片、本院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廢木材清理合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其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論處。 (二)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 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應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所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對於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亦屬有限,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於案發後隨即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其提出之現場清除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7月26日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其承攬修繕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租用之土地貯存、堆置,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隨即請合法業者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堆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多、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尚有 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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