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育祐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育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育祐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淑樺』、『錢雅』、『淑慧』、『李思琪』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謝育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向友人許佑丞(業經本院判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徵求金融帳戶,獲許佑丞同意,即開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無名」與許佑丞(暱稱「廣東」)互相聯絡。謝育祐遂於111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佑丞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2日駕駛同一車輛搭載許佑丞前往上開銀行領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許佑丞並依謝育祐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該車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工具交予謝育祐;隨後謝育祐又駕車搭載許佑丞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司中州門市附近,許佑丞則依謝育祐指示,在遠傳電信公司中州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隨即在車上將該預付卡SIM卡交給謝育祐;約一週後謝育祐與許佑丞相約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運動公園,將新台幣(下同)6000元報酬交給許佑丞。嗣謝育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林嘉俊、葉秀文申設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該第一層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第一層帳戶內贓款轉匯至許佑丞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復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及操作網路銀行,而將贓款自第二層帳戶,以繳費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徐羽彤、洪富榮、林建廷及王定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許佑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謝育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育祐固坦承其曾駕車附載許佑丞至彰化縣田中鎮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不知道許佑丞去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與向遠傳電信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等情。經查:㈠被告確曾要求許佑丞申辦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預付卡等情,業據證人許佑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許祐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謝育祐跟我說,可以賺錢,但要開戶,他也有要求我再去辦一張預付卡,我記得是先去銀行辦理開戶後,再去申辦預付卡,辦理銀行開戶時,我没有登記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預付卡),辦理銀行開戶時我有跟被告借1000元,辦完銀行開戶,就將拿到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帳密在車上交給謝育祐,且有依謝育祐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00元轉至謝育祐指定帳戶等情,㈡再依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函取許佑丞申辦銀行開戶資料所示,許佑丞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未登記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足認被告申辦網路銀行時,尚未取得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核與證人許佑丞於審理證述其是先申辦銀行帳戶,再去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乙情相符,又觀諸許佑丞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佑丞於開戶後,確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1000元等情,亦與證人許佑丞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故證人許佑丞證述其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在車上交給被告謝育祐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謝育祐矢口否認未收受許佑丞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本案告訴人徐羽彤、洪富榮、林建廷、王定良及被害人程柄松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許佑丞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遠傳電信門號預付卡查詢紀錄、上開第一層帳戶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育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以繳費方式,轉入第三層帳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謝育祐就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育祐就附表編號1、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淑樺』、『錢雅』、『淑慧』、『李思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5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反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事後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逹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尚欠銀行貸款2、30萬元,無需要撫養家人等情,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程度及對象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謝育祐為取簿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没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没收。
㈡、被告否認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没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主 文 1 程柄松 111年6月17日20時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協助操作投資,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匯款460萬元,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易民) 111年7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60萬元,至許佑丞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17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帳87萬3,0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謝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徐羽彤 111年5月6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許、11時許,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俊) 111年7月18日11時11分許,匯款27萬5,000元,至許佑丞台中銀行帳戶 謝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洪富榮 111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俊)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61萬3,000元,至許佑丞台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帳50萬15元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8日12時42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帳53萬1,0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謝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林建廷 111年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美元,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匯款9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秀文) 111年7月27日14時42分許,匯款75萬元,至許佑丞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3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帳74萬9,0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謝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 王定良 111年5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秀文) 111年7月28日09時45分許,匯款66萬元,至許佑丞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09時45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帳65萬9,5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謝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