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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專員」、「葉思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某時許,電話聯繫甲○○並佯稱:你如果要借錢,就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57分許,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入5,000元至張桂鳳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依「葉專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北斗分行,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含甲○○的5,000元),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給「葉專員」收受,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0偵58卷第9-17、121-125頁;111他207卷第259-263頁;112訴347卷第95-99、10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他207卷第207-209頁),並有109年9月25日元大銀行北斗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5日之提領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8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桂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桂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786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桂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6526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00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5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08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案由:加重詐欺等)各1份在卷可稽(110偵58卷第21-23、27、135-137頁;111他207卷第13-19、57-65、75-78、81-83、87-89、103、147-158、229頁;112訴347卷第71-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專員」指揮乙○○持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元大銀行北斗分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嗣由乙○○將提領款項交給「葉專員」,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罪名以供被告答辯(112訴347卷第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葉專員」、「葉思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領取贓款轉交上手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112訴347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提款行為每日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惟本次詐欺款項提領所得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12訴347卷第110頁),且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1份存卷足憑(112訴347卷第71-78頁),故於本判決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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