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融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峯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蕭明典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78號、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蕭融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黃峯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蕭明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蕭明典、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25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王雅菁係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筆世代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及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樂學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登記 負責人;蕭融蔚係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峰公司 ,址設: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蕭 明典係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及雷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雅菁、蕭融蔚前均曾受僱於蕭明典,蕭融蔚復係蕭明典之堂姪,曾為筆世代公司之員工;黃峯哲係禾弈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禾弈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負責人 。上開公司於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㈡詎蕭明典、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黃峯哲部分,僅附表編號1-4、6、7)為符合機關發包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以上 ,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投標廠商需達法定3家以上合 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遂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渠等見附表之辦理採購機關網站上公告辦理附表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後,為使蕭明典所實際掌控之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示之公司投標後得以順利得標,竟由蕭明典聯繫無意願投標之黃峯哲(附表編號1-4、6、7),取得黃峯哲同 意,使用禾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後蕭明典即使用禾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採購案之 投標。復以規劃陪標之公司未派員出席、王雅菁指派樂學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劉庭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筆世代公司不知情員工)代表禾弈公司出席並進行減價、評分未及格或投標及減價價格略高於蕭明典所欲其掌控之特定公司(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載)等方式投標,蕭明典則依照標案地點決定由其實際掌控之哪一家公司地緣較方便則得標。王雅菁、蕭融蔚及黃峯哲則配合蕭明典,以上開方式,撰具投標文件,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送達附表辦理採購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而各以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雷峰公司、禾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之採購案,以施用詐術,使附表辦理採購機關之不知情承辦採購案人員於開標期日,審標後陷於錯誤,認合於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而為開標與決標,並均由蕭明典掌控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以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價格得標(詳情如附表),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㈢王雅菁、蕭融蔚明知渠等為筆世代公司、雷峰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替僱用之勞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負責人之附隨 義 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規定略以,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略以,事業負責人 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現行為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申報。王雅菁及蕭 融蔚既未在他處從事合於投保勞、健保之工作,欲享有勞健保相關保障,應各自以筆世代公司及雷峰公司負責人身分投保,詎王雅菁、蕭融蔚為使自己及筆世代公司、雷峰公司減少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他人及筆世代公司、雷峰公司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渠等並未在彼此的公司任職,且每月領取之薪資均高於最低投保薪資,然王雅菁自己擔任筆世代公司會計,於105年6月23日前某日;蕭融蔚於105年6月27日指示其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蕭翠華,均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上,虛偽登載王雅菁自105年6月23日起為雷峰公司之員工,投保薪資為20,008元;王雅菁則以勞保局及健保署之網路E化服務,亦於105年6月23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下稱投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蕭融蔚為筆世代公司之員工,投保薪資為20,008,再透過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及健保署,以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渠2人均虛偽任職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期間勞動部公告調整每月基本工 資時,勞保局及健保署即逕行調整之。實則王雅菁、蕭融蔚當時在各自公司擔任負責人,每月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至少應為45,800元。渠等仍未依法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低認王雅菁、蕭融蔚之實際薪資,而據以核算王雅菁、蕭融蔚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至110年7月,渠等各自替對方辦理離職,仍未誠實申報,王雅菁另找王賀良餐飲事業(另行偵辦)、蕭融蔚另找鑫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偵辦),循上開模式,繼續虛偽申報。渠等以此方式,使自己本身及各自之筆世代公司、雷峰公司獲有減少支出雇主因低報投保薪資而減少負擔之勞保費、雇主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雇主因低報投保薪資而減少負擔之健保費、本人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各自詐得不法利益每年6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及勞工 退休金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典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雅菁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融蔚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峯哲之證述 ㈤證人蕭翠華之證述 ㈥證人即樂學公司員工劉庭維之證述 ㈦人員關係表1份 ㈧附表編號1-7之標案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廠商投標資料各1份。 ㈨劉庭維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㈩蕭翠華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蕭翠華個人使 用帳戶);蕭翠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係王雅菁使用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房貸匯入後自動轉帳繳納房 貸使用,專款專用)各1份。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及13樓之2房產買賣契約及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設定 抵押權予王雅菁之胞姊王雅萍)。 王雅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樂學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王雅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蕭明典使用)各1份。 蕭明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各1份。 蕭融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帳號00000 000000帳戶(蕭融蔚薪資戶);雷峰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雷峰公司薪轉戶)各1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1日健保中字第1100014 720號函及附件;110年11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06111004號函及附件;110年11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06033327號函及附件 ;111年10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19411336號函及附件各1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405990號函及附件各1份。 王雅菁、蕭融蔚勞健保資料查詢各1份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雅菁、蕭融蔚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相互虛偽登載彼此各自經營之筆世代公司、雷峰公司之員工,並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然其2人既自105年3月起與被 告蕭明典、黃峯哲共犯本案圍標犯行,則被告王雅菁、蕭融蔚自105年3月起即已知彼此為對方公司之負責人,且均無任職於對方公司,卻於105年6月23日前某日先由被告王雅菁虛偽登載被告蕭融蔚於筆世代公司任職,復由被告蕭融蔚指示不知情之蕭翠華,虛偽登載被告王雅菁為雷峰公司員工,足見被告王雅菁、蕭融蔚係意圖為自己、他人及筆世代公司、雷峰公司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為上述詐欺得利犯行,起訴意旨前述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 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 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 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 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第87 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雷峰公司均本係合格具有參標資格之廠商,其除本身參與投標外,另邀同無競標意願之合格參標廠商即被告禾奕公司,以該廠商自己名義一併參與投標,以求形式上湊足3家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門檻,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有機會得標,或由被告蕭明典決定各廠商之投標金額,而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本質上實屬圍標行為,並非單純因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證件投標,故被告蕭明典、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等人之行為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 標罪。起訴書認被告黃峯哲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顯有誤會。 ⒉是核被告蕭明典、王雅菁、蕭融蔚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黃峯哲就附 表編號1-4、6及7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至起訴書認被告黃峯哲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尚有未洽,業經上述,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本院卷 第145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是對被告黃峯哲防禦 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被告蕭明典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借用禾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蕭明典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禾弈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且自起訴書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3567號判決,該判決意旨亦認合格參 標資格廠商向他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牌投標,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單純借牌行為,而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圍標行為,足認起訴書關於被告蕭明典就附表編號1-4、6及7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嫌之部分顯然誤載,併予敘明。 ⒋被告蕭明典、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就附表編號3、5、7之 犯行,由被告王雅菁指派樂學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劉庭維代表禾弈公司出席並進行減價,而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由被告蕭融蔚指示不知情之蕭翠華至台中銀 行,為雷峰公司匯款保固金及保證金至臺中市立啟聰學校保管金專戶帳戶,而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蕭明典、王雅菁、蕭融蔚間就附表編號1-7之犯行;被告 黃峯哲與被告蕭明典、王雅菁、蕭融蔚間就附表編號1-4、6、7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 ,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王雅菁先於105年6月23日,將被告蕭融蔚任職於筆世代公司及領取最低基本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投保申報表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之申請,而予以行使,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⒉復由被告蕭融蔚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蕭翠華,將被告王雅菁任職於雷峰公司及領取最低基本薪資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投保申報表後,以書面之方式,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之申請,而予以行使。是核被告王雅菁、蕭融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間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申報表後,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王雅菁、蕭融蔚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5年間之數次詐 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減少自己、他人負擔及各自之公司支出勞、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同時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⒋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間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就此部分犯行,由被告蕭融蔚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蕭翠華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蕭明典所犯7罪;被告王雅菁、蕭融蔚所犯8罪;被告黃峯哲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處。 ㈣被告王雅菁之辯護人:被告王雅菁已經坦承犯行,勇敢面對自身所犯錯誤,態度自始良善,被告此次犯行動機為身為單親母親,有1個小孩要照顧,為維持公司營運及配合學校開 標要求始為本案犯行,無太大惡性,請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等語(本院卷第27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王雅菁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 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將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卻以犯罪事實㈡所載方式,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復與被告蕭融蔚約定,相互虛偽登載對方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其上開所為危害社會公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蕭明典、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上開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基於謀取私人利益,以相互虛偽登載對方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以高報低其薪資,低繳其等健保、勞保保險費之犯罪手段,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所為亦屬不該;衡酌被告蕭明典、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各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71 頁),及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再考量被 告蕭明典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配合被告蕭明典之指示之各自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禾奕公司僅配合參與投標,被告黃峯哲及禾奕公司均未獲取任何利益,及各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王雅菁、蕭融蔚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及所致損害;暨斟酌被告蕭明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曾否認部分犯行,後直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就妨害投標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先否認犯行,後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詐欺得利犯行自偵查始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峯哲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雅菁、蕭融蔚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蕭明典、黃峯哲所犯各罪;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審酌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雷峰公司、禾奕公司均為法人廠商,其等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就對被告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雷峰公司、禾奕公司所科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本案圍標行為部分係由被告蕭明典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僅係配合被告蕭明典,被告黃峯哲本人及其經營之禾奕公司均未獲利益,被告王雅菁、蕭融蔚詐欺得利部分,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王 雅菁、蕭融蔚、黃峯哲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 期其等均確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等之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另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被告蕭明典所犯7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 被告王雅菁、蕭融蔚本案詐欺犯行,每年均各獲6萬元之利 益,已認定如上,則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5年又7日,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各獲取30萬1150元不法利益(6萬元÷365日×7日=1150元,小數點後四首五入),屬其 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