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日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日鵬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日鵬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Nintendo Switch遊戲主機可 出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Nintendo Switch二 手交易區社團,使用帳號「Jih Peng Wu」刊登欲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售Nintendo Switch遊戲主機文章,周伊峰在臉書瀏覽上開文章後有意購買,使用臉書Messenger聯繫吳日鵬,吳日鵬即對周伊峰佯稱:需先付清款項才 會寄出遊戲主機云云,致周伊峰誤信為真,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2時26分許、52分許,匯款3,000元、3,500元至吳日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吳日鵬隨即花用一空。嗣周伊峰無法聯繫臉書帳號「Jih Peng Wu」,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43-51、255-257、435-436頁;本院卷第81-84、189-192、219-224、227-233頁)。 ㈡告訴人周伊峰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7-60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 轉帳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 儲字第1110289896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儲字第1110983703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682號函暨檢附會員註 冊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 儲字第1111228801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及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儲字第1120039445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變更資 料及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各1份、被告持用手機簡訊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偵卷第61-67、69、71、73-75、77-137、133-135、205-207、227-230、293-297、381-408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以網路對公眾刊登販賣訊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僅1人,而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高,且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 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臉書之公開二手交易社團上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詐欺之行為,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於工地做臨時工、日薪1,100元、每月平均做22天,未婚、無子女、家 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6,500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3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