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健森
- 辯護人
-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健森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健森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收取數金融帳戶資料,多次居間收水、指揮收水,時間密切,被害人數人,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羈押,於112年8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辯護人於11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當庭予被告表示意見後,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惟被告覓保無著,迄未具保。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參酌檢察官到庭表示之意見、被告當庭所述及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之辯護要旨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被告所涉部分業於11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且本案被告所涉部分已於112年9月19日宣示判決,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加以限制住居,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2年10月10日前,仍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於112年10月10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2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