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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廖健男胡佩芬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
賴昌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2、18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昌源為第三人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且第三人庇俄斯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117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未辦畢清算解散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上揭函文在卷可考,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無訛,可知第三人庇俄斯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㈡本案偵查期間,被告為庇俄斯公司之代表人,因偵查機關為保全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第三人庇俄斯公司名下存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予扣押庇俄斯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新臺幣1,554,442元。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如成立犯罪,則第三人庇俄斯公司即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故應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第三人庇俄斯公司上列存款或其他扣案財產。而第三人庇俄斯公司迄未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因此,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庇俄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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