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吳芙如
- 被告柯信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汶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0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信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信汶可預見所經手之款項會與詐欺、洗錢有關,仍不違其本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俟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連 絡告訴人洪明忠,向其施用詐術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洪明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提領,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市鎮公園交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可預見所經手之款項會與詐欺、洗錢有關,仍不違其本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俟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至18日間,連絡 告訴人張娟娟、張舒婷,向其等施用詐術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或帳戶遭凍結應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張娟娟、張舒婷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張娟娟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0 時59分許,匯款35萬元;告訴人張娟娟(按:應係「告訴人張舒婷」,追加起訴書就此應是誤載)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三人馮怡頻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馮怡頻 郵局帳戶)內,嗣上開款項中之24萬3000元經轉匯至柯信 汶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柯信汶再將前開款項提領,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新市鎮公園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上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信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忠、張娟娟、張舒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馮怡頻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其存款交易明細表、ATM、銀行及郵局監視器攝影 影像翻拍照片、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及聊天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及馮怡頻郵局帳戶之帳戶申請書及基本資料、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蒐證照片;告訴人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同時提供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及就前揭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洗錢有關,我沒有與他們有犯意聯絡,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當初因為我有欠債,欠卡債100多萬元,是迷上網路女直播主一直抖內給她而欠下 ,每月要還3、4萬元,不敢讓家人知道,想說借貸先還錢,就在網路搜尋借貸整合,看到1間「金豐金融顧問」的網頁 ,我便點選預約,填入相關資料後,就有自稱「楊群澤(老楊)」的人加入我的LINE詢問我的需求,他就叫我看有哪些銀行帳戶拍照給他看,我不疑有他拍攝傳給他看,「楊群澤(老楊)」就說要拿去給銀行審核,之後說銀行審核後因為帳戶金流不足,故未通過,他說要介紹他們公司裡會製作金流帳戶的人給我認識,就介紹「陳博文」的LINE給我,「陳博文」就跟我說會以廠商方式匯入幾筆款項給我,等我收到錢後,再去提領面交給他,我就依照他指示去領錢及交錢給他派來的人,領錢時,因為本案郵局帳戶無法領出這麼多錢,我還先向我姐姐柯衍如借9萬3千元,連同我所領的交出去,之後「陳博文」跟我說要再繼續交易幾筆,我家人聽後就叫我拒絕對方,我也覺得太麻煩,就拒絕對方,之後沒有放在心上,直到112年1月10日我要使用帳戶時,才發現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已經被凍結,我有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下統簡稱本案2帳戶 )係被告申辦;前揭告訴人洪明忠、張娟娟、張舒婷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或匯款至馮怡頻郵局帳戶後,由馮怡頻將其中24萬3000元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續①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洪明 忠所匯款項10萬元,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計15萬元,③向 其姐姐柯衍如借款9萬3千元,上開湊足共34萬3千元(即 告訴人等受騙款項最終入被告本案2帳戶內之總金額)後 ,於當日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其後被告乃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內9萬3千元領出而返還給其姐姐柯衍如等事實,業據被告或於警偵或於本院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7601號卷第15至21、133至135頁、本院624號卷第83至85 頁、本院680號卷第43至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明 忠、張娟娟、張舒婷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證人馮怡頻於警詢證述自其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證人即被告姐姐柯衍如於本院證述有關其之情節在卷,復有被告本案2帳戶及馮怡頻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ATM及銀行、郵局 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等報案後警方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附卷可稽,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然對此亦有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陷於困境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騙之以取得人頭帳戶或使其提領款項,已時有所聞。因此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甚而依指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倘行為人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者,可能係遭詐欺、脅迫等原因而為之,或因遺失,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無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對方係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僅單純受利用、一時疏於提防、受騙,即難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相繩。 (三)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業已提出金豐金融顧問之網頁,及其與對方(自稱「楊群澤(老楊)」、「陳博文」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7601號卷第31至67頁)為證,核其所辯與該等對話訊息內容,無出入或相互牴觸之處。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觀諸被告所提金豐金融顧問之網頁內容,確實載有「最專業銀行級團隊協助您有效減少還款壓力」、「推出紓困方案」等相關貸款訊息(偵7601號卷第31頁)。被告與「楊群澤(老楊)」LINE對話訊息內容(偵7601號卷第33至51頁),最初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9日,「楊群澤(老楊)」一開始就向被告表明「你好 我是貸款專員-楊群澤 這邊客服有收到您想要申請貸款資訊 需要跟您了解一下實 際狀況 好幫您尋找適合的貸款方案」,被告即向其表示 急需資金,其後,「楊群澤(老楊)」乃陸續指示被告填寫申請貸款所需基本資料(包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絡人《直系親屬》之姓名、手機及關係)及 傳送其名片,其上載明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群澤,有「信用貸款、債務整合、理財規劃、銀行代辦」等業務,繼指示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的內頁拍照」,並傳送利率表給被告,被告詢問「如果目前沒工作,也有方案嗎」後,「楊群澤(老楊)」即指示被告「先把資料傳給我,還有前一份公司是什麼時候?看完後找個方案」,被告始依指示完成填載上述申請貸款所需基本資料傳送過去,並進一步表示其於10月已經離職,後續再依「楊群澤(老楊)」指示,查詢其健保資料,轉貼其健保櫃臺查得之個人投保紀錄(其上顯示被告前經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已於111年10月7日轉出停保等訊息)給「楊群澤(老楊)」、拍攝其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給「楊群澤(老楊)」,繼在「楊群澤(老楊)」指示並催促表示「存摺封面和內頁近三個月的交易紀錄」、「信汶 我要排明天銀行的行程,能不能貸?能貸多 少?明天下午就可以知道,拖到明天給我就又要等一天」下,提供其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或電 子存摺。堪認被告當時急需資金,無業,確係為申辦貸款、整合借貸,始主動與對方聯繫,在對方話術指示及催促下,被動聽從之,提供其個人相關資料及本案2帳戶資料 ,核與一般急需資金之人洽詢代辦人員之情節,並無明顯差異。由被告遇有時間無法配合對方時,還時時表達「不好意思 我正在開車」、「謝謝」、「不好意思 發生一點事」、「抱歉」等致歉或感謝之詞,亦可見其為求順利貸款之低姿態。 (五)上開對話訊息內容看來(偵7601號卷第35至39、45至46頁),對方網頁、名片,有公司名稱及借貸相關業務內容,並聲稱有貸款方案及提供利率表給被告參考,在在顯示係藉由辦理相關貸款、整合債務事宜,想方設法包裝說詞,取信被告。被告不僅提供其前任職之公司名稱暨地址、電話、其個人健保查詢資料、電話及戶籍地址給對方,更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傳送給對方,甚至連親近之家人舉凡其父親、母親、2位姐姐之姓名、手機、地 址都一併詳細告知,亦足徵其已相信對方可以辦理貸款等相關事項之說詞,否則不致聽憑對方要求,填載資料,連同家人個資、前任職公司資料都一併告知,並按對方指示一一提供前述對方指定之相關資料暨自己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電子存摺。 (六)又「陳博文」係「楊群澤(老楊)」介紹給被告所謂「富訊金融科技公司」之特助,介紹後,被告即向「陳博文」表明有貸款困難,請求協助幫忙(參卷附其等對話訊息擷圖-偵7601號卷第45、53頁),此也可佐證被告當時確有 貸款困難及需求,聯繫特助「陳博文」係為請其幫忙辦理貸款事宜。其後,可見「陳博文」傳送其上有律師名號簽章認證,載明略以:「甲方(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即被告)合作方案規則:由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非 法侵占、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30萬元作為賠償、乙方提供個人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準據法院與管轄法院...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內容之「合約協議書」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 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賠償金部分律師說你填上貸款的金額」、「費用1萬元」等語,要求被告依其前開指示簽立填載相關內容 及其本案2帳戶帳號於「合約協議書」上,連同拍攝傳送 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供其核對(參卷附其等對話訊息擷圖-偵7601號卷第45頁)。期間,被告也向「楊群澤(老楊)」稱「特助說會安排他們財務下週一或二做收入證明」。而後,「陳博文」向被告表示「我盡量麻煩財務周一/二 安排操作」,便陸續指示被告前往ATM確認其本案2帳戶內金額及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參卷附其等對話訊息擷圖-偵7601號卷第57至67頁),過程中,被告還不時表達 「謝謝特助幫忙」、「不好意思打擾特助」、「再麻煩特助幫我確認(提領)金額」、「不好意思再請教特助一下我可以分批領出來嗎?還是要一次領」,實可見其是小 心翼翼按指示的各個步驟操作,深怕有誤、搞砸,最後並請特助「陳博文」按該日數據做資料就好。以上整個過程,益徵「楊群澤(老楊)」、「陳博文」等所屬詐騙集團為能騙得被告提供帳戶及為其等提領贓款,確實用心設計種種步驟,羅織一連串繁複、縝密之圈套,甚而亮出律師的名號、慎重其事的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協議,實難令人察覺異狀。 (七)據上,綜觀被告與「楊群澤(老楊)」、「陳博文」之對話始末,可發現詐騙集團實係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一時輕忽之狀態,指示、催促被告依指示步驟一一辦理,而被告正值需錢之際,為求順利貸款,確實已不慎深陷詐騙集團要貸款,需要製作收入證明等金流之種種話術,才被動地配合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以做收入證明 。堪認被告所辯是因急需資金,為貸款,受騙而誤信對方說詞,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不知帳戶被利用詐騙及自己遭利用為詐騙車手等詞,實屬可信,並非虛妄。 (八)被告雖於偵訊中陳稱其交款時,擔心會遇到壞人,怕對方收錢會傷害其,對方可能不是合法的人等詞,檢察官兼以被告交款時,曾自行蒐證前來取款之人的影像,而認被告主觀上就對方涉有詐欺、洗錢不法,有所預見。然查: 1.被告於本院已說明其偵訊上開所陳「擔心會遇到壞人... 對方可能不是合法的人」之情,是覺得對方可能是放高利貸、黑道的人。經核「楊群澤(老楊)」傳送給被告之利率表上,可見若依被告所稱要借貸30萬元,其1年總費用 為百分率3%,月繳25,476元,核算借貸之年利率已高達10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476元×12÷30萬元》),且 以被告當時缺錢之經濟狀況而言,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34萬3,000元並非小數目;參以放高利貸之人於社會觀感上 常給人黑道之印象,是被告會擔心高額利率金錢借貸,對方可能為放高利貸之黑道人士的壞人,也屬合理。然此不當然可以逕自推論被告也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其提供帳戶及當車手領款。被告與對方「楊群澤(老楊)」、「陳博文」始終談論的都是借貸之事,即使其認為對方可能是放高利貸之黑道人士,終究仍是受騙誤信對方可辦理貸款之說詞,始配合對方指示。 2.被告提出其交款時,前來收款人之影像(即蒐證照片),該等照片係當時陪同其一起前往交款之姐姐柯衍如所偷拍,並非被告拍攝,此經被告、證人即被告姐姐柯衍如於本院供陳、證述在卷,可以認定。由證人柯衍如所證,因弟弟即被告向其借款,說借貸整合的人有匯1筆錢進來,要 提領還給對方,其因不放心他自己1個人去交錢,才陪同 一起去之情(本院624號卷第168頁),參以一般人對於數目不小之金錢交付,為免糾紛,本就會比較小心,加上交錢當時天色已昏暗,並係在公園人煙稀少之處,此參蒐證照片可明(偵7601號卷第69至73頁),被告認為對方可能是放高利貸之黑道人士,而因此擔心被傷害、或其姐姐因此不放心,為求自身及弟弟安全及還錢清楚、順利,而於交錢時予以拍照存證,實不違常情,尚不足以此蒐證拍照之舉,即逕認被告已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及領錢可能與詐騙或洗錢有關。 (九)被告供陳其於112年1月10日要使用帳戶,發現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不能使用,經詢問國泰世華銀行,才知道遭通 報警示,即於翌日親自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伸港分駐所報 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7601號卷第115頁)、其當日警詢筆錄可按(按:該警詢筆錄誤載製作日期為111年1月11日)。查其本案郵局 帳戶並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此參卷附中華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7587號函可明《本院624號卷第49頁》),然被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除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部分外,就其本案郵局帳戶亦有提供給詐騙集 團及依指示自該帳戶領款交付詐騙集團之事,並未避諱 ,亦一併詳盡告知警方始末,益徵其心胸坦蕩,確係受 騙而希望警方查明之心,並非詐騙集團之同夥,也無參 與為同夥、共同犯罪之意思。 (十)被告雖係大學畢業,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此經其陳述在卷,惟依其生活經驗及其辯護人所述其就讀理工科系,可知並非熟悉金融或法律業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設計圈套,假冒可以貸款、債務整合之情況下,其因借錢需求,未能及時判斷以他人匯入資金至自己帳戶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貸款恐涉及詐欺或洗錢之風險,復對方在LINE中以各種說詞欺騙被告,致被告誤信對方辦理貸款、債務整合、需要收入證明之話術,認為以此方式美化帳戶具有相當合理性,尚難認被告有預見該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等犯罪所得贓款,自亦難認其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被告疏於查證以致未能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判斷以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貸款之合理性,即將其個人帳戶提供對方,再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交付對方,固有失慮之處,惟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 (十一)復經本院以關鍵字「金豐金融顧問」、「楊群澤(老楊)」、「陳博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詞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實不乏見全國各地多處、多人也是因見「金豐金融顧問」貸款資訊廣告,而與「楊群澤(老楊)」、「陳博文」或其他自稱特助之人聯繫、簽立「合作協議書」後,遭以製作收入證明等金流以利貸款等名義,騙取其等提供帳戶或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交付,而經警移送涉嫌詐欺、洗錢罪嫌,然嗣均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定其等係受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50頁),由此亦可佐證詐騙集團以「金豐金融顧問」、「楊群澤(老楊)」、「陳博文」假借可辦理貸款、整合借貸等名義之話術,已成功騙取不少民眾之帳戶及當車手提領贓款交付,則被告遭以上述相同假借可辦理貸款、整合借貸等名義之話術欺騙,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而毫無可能。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被告犯罪乃為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蕎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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