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章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賢自民國107年起受呂文政之委託 ,管理呂文政所管領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惟章志賢卻自110年8月9日 起,將系爭房屋之出租套房3B、3C容留越南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為警於110年9月12日查獲(章志賢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彰化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間,又遭民眾檢舉涉有妨害風化之事實,章志賢為規避員警之追緝,竟未得常宏碩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擅自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常宏碩」之印章,再於111年1月20日,在其製作呂文政與常宏碩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欄位上偽造「常宏碩」之簽名及印文,表明呂文政自111年1月20日起迄至112年1月19日止之租賃期間內,有將系爭房屋2A套房出租給常宏碩,足生損害於常宏碩、呂文政。嗣經員警於111年2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房屋搜索,始查得系爭房屋2A套房係供阮氏垂從事性交易使用(章志賢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阮氏垂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則由警依法裁罰),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章志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章志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常宏碩、呂文政於警詢之證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案卷宗(指妨害風化罪不起訴處分部分)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理呂文政出租系爭房屋2A套房給「常宏碩」之租賃契約書後附有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惟矢口有何偽造「常宏碩」之簽名及印文為本件租賃契約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房屋2A套房係由被告代理呂文政出租予「常宏碩」之租賃契約上,除後附有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之證件影本外,該租賃契約上有一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該租賃契約及後附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足參(見111偵10234號偵卷第181至185頁)。 ㈡證人常宏碩於警詢時證稱: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曾在1 11年1月中因要申辦貸款而給他人,不在自己身上等語(詳 見112偵字第13077卷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屋2A套房租賃契約並非我簽的,不是我的字跡,上面的「常宏碩」印章也不是我的,是常見的木頭章,租賃契約簽約的111年1月20日那時我在臺北;我在警詢時提到約於111 年1月初,經由朋友介紹向他人辦理貸款,我有交出身分證 、健保卡,我懷疑被詐騙集團利用去簽立那份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所附的雙證件不是我拍的,我在1月初給對方舊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中間他們說我的舊的身分證不見,叫我趕緊去戶政事務所補辦新的,我才去補辦,我補辦新的,又交給對方,對方有還我新的,但舊的就不見。我於2月22日結婚 在臺北補辦時才想起我的身分證是補辦過,之前作警詢筆錄時我忘記那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8頁)。復佐以 常宏碩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如下:102年3月27日領證、105年6月29日換證、111年1月13補證、111年2月22換證(見本院卷第381-388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並參以租賃契約後附之「常宏碩」身分證影本之發證日期為「105年6月29日」,再佐以證人常宏碩確於111年1月31日至警局以「欲辦理信貸遭騙取金融帳戶遭列警示」為由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111 偵10234號偵卷第49頁),由此足知,證人常宏碩發證日期 為「105年6月29日」之身分證影本,確有可能係遭證人所稱之詐欺集圑成員騙取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使用。㈢又系爭租賃契約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許炳炎,使用期間為110年7月11日至111年9月6日,係預 付卡,其上申請人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證人 許炳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是預付卡,有借人使用,自己沒有使用,一開始朋友就說他沒有SIM卡,我就辦預付卡給他用,要借的那個人沒有跟我 去,是我自己去辦,當時不用照相,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以前舊的號碼,已經退好幾年的,該門號0000000000這支用到後來就換成門號0000000000號。我將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使用,該朋友與要我擔任郁晴時尚館、囿飲酒店之名義負責人的朋友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2頁)。由此可知證人許炳炎曾擔 任上揭時尚館及酒店之名義負責人,且曾將系爭租賃契約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與他人使用,該系爭租賃契約上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是否與被告熟識或有關,甚屬有疑。 ㈣再者,被告受呂文政委託代理與承租人簽訂系爭房屋之2A、1 D、5A套房,有各該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111偵字第10234 號偵卷第177-190頁),而其中2A套房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查 獲時,有同址之1D套房(承租人劉霞)、5A套房(承租人朱益輝)亦一併因妨害風化而查獲當場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妨害風化案件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227-236頁、第55-159頁)。而被告就該次查獲是否涉及 妨害風化罪部分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卷第263-264頁之111年度偵字第10234號不起訴處分書 ),是被告既無違犯妨害風化,何有就該2A套房偽造並冒用承租人「常宏碩」名義為租賃契約簽訂之情,實令人生疑。㈤至於證人呂文政於警詢時證稱:約莫4-5年前開始,委託章志 賢幫我處理租屋,我只是負責收租金,房客都會將租金交 付給章志賢,章志賢再給我,我都相信他並交給他處理等語(詳見112偵字第13077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有承辦房地租售業務,可以提出該處出租套房之591租屋網的資料,在591租屋網貼文很久了,呂文政是107年就委託我,我那時就開始在591租屋網貼文,大概都是一個月跟呂文政對帳一次,我都是拿現金給呂文政,是寫信封袋跟呂文政對帳,呂文政會整理之後再匯款給我等語,並提出刊登「彰化縣○○○路00巷00號套房出租廣告、 屋主『章先生』」之租屋網資料、由呂文政匯入多筆轉帳紀錄 之存款存摺內頁、多份同址不同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任職代書事務所之名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77-377頁)。被告又 表示:系爭套房跟我簽約的不是許炳炎、也不是常宏碩,是一個年輕人,是比較瘦的身上沒有刺青、常宏碩左手臂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則系爭房屋2A套房係持「常宏碩、發證日期為105年6月29日」之身分證影本,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前來與被告簽訂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冒用「常宏碩」名義並偽簽姓名、偽刻印章,而為系爭房屋2A套房之租賃契約,實屬有疑。被告章志賢前揭辯解為真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是應認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