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民濬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民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鄭秀卿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民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民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透過「NEX」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冰晶」、「法外狂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欣」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約定黃民濬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嗣黃民濬與「冰晶」、「法外狂徒」、「李雅欣」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雅欣」於112年8月10、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秀卿佯稱:可以用較低廉價格預約購買「緯創」股票,會安排外派營業員到府取現並簽約云云,致鄭秀卿陷於錯誤,表示要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購買,並約定於112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鄭秀卿住處附近交付款項。另一方面,黃民濬於112年8月10日凌晨,依「冰晶」指示前往黃民濬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住處附近之某處騎樓,拿取內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毛昱文」小章各1顆等物品,並依「冰晶」指示,於112年8月11日前往其上址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瑋安」之印章1顆,及前往附近超商列印偽造之「野村」營業員「李瑋安」服務證2張及列印「野村」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取得後,在其上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住處,於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蓋用「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章,及在收據上蓋用「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李瑋安」印章,而冒用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證券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等私文書;又於空白收據上蓋用「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再於112年8月11日22時許,由「法外狂徒」指示黃民濬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河堤拿取翌日所需之交通費3千元。「冰晶」再於112年8月12日上午,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黃民濬搭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黃民濬於同日9時許,抵達彰化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黃民濬向鄭秀卿出示上開「野村」營業員「李瑋安」服務證,假冒係野村證券公司營業員,向鄭秀卿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交付予鄭秀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秀卿、野村證券公司、毛昱文、李瑋安等人。嗣警方於同日9時25分許接獲店員通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發現黃民濬正在清點鄭秀卿交付之款項,乃予以逮捕而詐欺未遂,黃民濬亦未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洗錢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民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25至30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
㈣被害人鄭秀卿出具之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第49至58頁)。
㈤彰化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59至69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㈦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影本(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67至98頁)。
㈧野村證券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5頁)。
㈨本院當庭勘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扣案印章之印文、服務證影本(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69至171頁)。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洗錢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筆錄)。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冰晶」、「法外狂徒」、「李雅欣」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李瑋安」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4空白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印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章及被告偽造「李瑋安」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被告持偽造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被害人鄭秀卿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野村」營業員「李瑋安」服務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印文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鄭秀卿之信任,使被害人鄭秀卿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鄭秀卿之財物,幸經便利商店店員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37頁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便利商店店員、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向被害人鄭秀卿收取款項,有先拿到3千元之交通費,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64頁),該3千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及附表編號4之收據1本,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或「李瑋安」等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每份契約書均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各壹枚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0000)1份 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李瑋安」印文各2枚 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預備之物 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0000)1份 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李瑋安」印文各2枚 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內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8枚、偽造之「毛昱文」印文共8枚 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預備之物 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章各1顆 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李瑋安」印章1顆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野村」服務證1組(內有「李瑋安」服務證2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8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門號SIM卡為該詐欺集團提供作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預備之物 9 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