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王素珍陳建文李怡昕

  • 被告
    陳百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儀 指定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百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湯姆熊遊藝場旁小巷子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洪琮勝。 ㈡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琮 勝,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紅寶遊藝場碰面, 陳百儀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該遊戲場之廁所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洪琮勝。 二、嗣經警於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48分盤查洪琮勝,洪琮勝當 場交付已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2支予警察,且尿液鑑定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洪琮勝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百儀,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百儀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1-65、151-153頁;本院卷第93-99、203-214頁),核與證人洪琮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7-72、152-153頁),並有彰化縣○○市○○街00○0號 湯姆熊遊藝場旁小巷子之現場照片1張、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號紅寶遊藝場之現場照片1張、111年10月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1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與 洪琮勝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號之111年9月28 日至同年月29日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湯姆熊員林惠來店之google地圖、111年9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google地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32,真實姓名:洪琮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23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3260 號卷第77-79、81、83、85、89、91、93-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賣1次大概都只有賺100元的利潤等語(本院 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販賣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 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然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就罰金刑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蔡振豊,而彰化縣警察局因而查獲蔡振豊於111年7月19上午4時6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5635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2009162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2年11月2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 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卷內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被告陳百儀111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7月19日監視器影像各1分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27-129、133-135、137、139-141、217-268頁) ,可見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振豊,並因而查獲正犯蔡振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 累犯加重事由,並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並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 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且被告前已有數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禁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等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涉險為之,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當時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⒋至辯護人固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惟: ⑴「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⑵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 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顯然有別。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起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犯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3份判決書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43-171、173-178、179-193頁),素行非佳 ,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 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衡諸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做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弟弟及弟媳(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分別於其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事實欄㈡之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112偵13260卷第65頁) ,並有被告與洪琮勝LINE 通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112偵13260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287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於事實欄㈡販毒聯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