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浤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4、13075、15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巫浤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巫浤銘於民國111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杰」、「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需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紅蘋果商旅,提供金融帳戶供娛樂城客戶儲值並提領款項,另配合在紅蘋果商旅住宿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其應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受指示將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可預見「偉杰」、「杜」所屬組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偉杰」、「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嗣「偉杰」、「杜」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帳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戴美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馮芯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巫浤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溫惠騏、告訴人戴美儒、告訴人馮芯儀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82卷第59至66頁,偵4930卷第229至245頁,警卷第169至179頁),告訴人溫惠騏、告訴人戴美儒、告訴人馮芯儀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與「偉杰」、「杜」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除「偉杰」、「杜」,還有看過看管我的兩個人,本案告訴人溫惠騏、告訴人戴美儒、告訴人馮芯儀匯款後的轉帳行為並非我所為,我只有於111年8月3日12時22分許臨櫃轉帳240萬0,030元至力裕企業社之帳戶及於111年8月3日12時43、4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各3萬元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本件復無其他轉帳及領款影像以資證明告訴人溫惠騏、告訴人戴美儒、告訴人馮芯儀匯款後,操作帳戶進行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之人確係被告,則難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3告訴人匯款後有親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於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應僅止於提供帳戶幫助「偉杰」、「杜」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於本案應僅止於幫助行為,業如前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溫惠騏、告訴人戴美儒、告訴人馮芯儀,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手段、目的均有差異,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被告就本案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自白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犯行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焊接工作,家裡不需要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供稱:本案總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觀諸被告前案經起訴審判之案件,可見其犯罪所得已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本院爰不於本案再行重複沒收;另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時間(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溫惠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交友軟體結識溫惠騏,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惠騏聯繫,佯稱因家中債務需要金援云云。 111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轉匯18萬3000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事先綁定之約定帳戶(力裕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溫惠騏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0至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0至81頁、第83頁、第128至129頁、第130頁、第166頁、第167頁) 3.溫惠騏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警卷第131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149至160 頁) 2 馮芯儀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芯儀聯絡,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9000元進入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轉匯18萬3000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事先綁定之約定帳戶(力裕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馮芯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5382卷第47至4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82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5至86頁) 3.馮芯儀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5382卷第94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偵15382卷第87至96頁) 3 戴美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網路上結識戴美儒,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美儒聯繫,並推薦博弈網站予戴美儒,佯稱在該網站賺了很多錢云云。 111年8月5日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進入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9時57分許轉匯24萬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事先綁定之約定帳戶(力裕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戴美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930卷第59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30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第79頁、第225頁、第227頁) 3.戴美儒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偵4930卷第224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偵4930卷第83至221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