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張琇涵
- 當事人吳佳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佳靜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吳佳靜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號、第10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罪、1年2月3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下稱前案】 ,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該詐欺集團係以網路私訊之方式,向民眾佯稱不實投資訊息而誘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吳佳靜提供人頭帳戶兼任提款車手。吳佳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被害人匯款至黃冠華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之後款項 被轉匯至江柏霖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之後再被轉匯至吳佳靜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號帳 戶),吳佳靜再提款如附表所示。吳佳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陳正昇、王舜立、許華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吳佳靜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匯入3號帳戶的錢是我在 網路遊戲上出金的錢,我當然會領出來;我有經營美髮,我領錢付公司貸款、房租,以及再儲值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73至175、235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被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1號帳 戶,之後款項輾轉匯入2、3號帳戶後,被告自3號帳戶提款 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昇、王舜立、許華茹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3至34、51至53、59至60頁)、證人即2號帳戶持有人江柏霖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61至167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王識程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1至159頁)證述在卷,並有金流圖總表、架構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正昇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舜立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許華茹之談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3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1、21至32、35至49、55至57、71至95 、101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5、233至235頁),是以如附表所示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審酌證據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2號帳戶之款項25萬2000元,以及其他筆款項12萬5000元、10萬5000元(共計48萬2000元,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先後匯至3號帳戶後,被告在第3筆匯款(即110年6月21日22時13分許)後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即提領共計48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2號帳戶之款項共60萬元 、37萬2000元匯至3號帳戶後,被告也是於不到半小時之時 間內即各提領60萬元、37萬2000元。則從時間來看,被告提款時間均貼近款項匯入時間,且提領金額各約略小於或等於匯款金額,符合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提款特徵,益徵被告是依從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⒉被告雖提出其所稱賭博遊戲之比特幣博弈網站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111偵2518卷二第415至429頁、士林地院112金訴9 卷一第343至356頁)。而截圖上之交易時間是自110年6月4 日至10日間、金額為600元至80萬元之間不等,但交易日期 距離本案被告提款之110年6月21日至23日已相隔10數日,且交易金額也與本案3號帳戶自2號帳戶被匯入款項之數額不同(見士林地院112金訴9卷一第349至353頁),則上開截圖顯然無法對應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提款紀錄。再者,上開截圖之內容是網頁上之賭博交易紀錄,並非被告所謂之「出金」紀錄或儲值紀錄,因此,上開截圖無從佐證是否有被告所辯出金或儲值情形。況且,被告供稱網站已經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本院也無法連上該網站以核實被告所提 上開截圖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其辯解之真實性,則其所辯網路遊戲獲利而兌現出金、再儲值等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⒊被告雖提出百樂美容美髮材料行合約書、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授權店合約書、川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約書、傳城美北區經銷買賣合約書、瑪氏凱勒合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201頁),但觀諸其上紀錄之付款日期,百樂美容美髮材料行合約書上記錄之付款日期是在112年間,傳城美 北區經銷買賣合約書、川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約書上記錄之付款日期均是在111年12月之後,瑪氏凱勒合約書上記錄 之付款日期是在112年至113年之間,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授權店合約書上記錄之支票到期日期則是在106年至107年之間,足見被告所提上開合約書上之付款日期,距離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提款日期,均相隔半年到數年之久,是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提款顯然與上開合約書之付款紀錄無關。⒋況且,在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案件)中,被告固有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見士林地院112金訴9卷一第355至356頁),辯稱其有向王識程借款等語。然而,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許廷綸證稱:王識程找我幫忙領錢,後來我收到警局的通知,我質問王識程,王識程說全部推給平台、他們無從查證;我是因為王識程的劇本才認識被告,王識程的劇本是所有人與王識程是借貸關係,我和王識程是一起合資玩比特幣平台的關係;我跟王識程、被告沒有任何借貸、合資關係;因為劇本中我們所有人跟王識程是借貸關係,王識程說要加強可信力,所以我有簽本票、借據等語(見士林地院112金訴9卷三第188至189、193至194、197 至198頁)。又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陳郁傑證稱:我提供帳 戶給王識程,並依指示領錢給王識程,警察通知做筆錄時,我有問王識程為何會這樣,王識程叫我照比特幣平台這個說詞去講,叫我簽本票說是有借貸關係往來,我的情形跟許廷綸一樣,我有看過被告,因為王識程模擬劇本時會找被告他們去等語(見士林地院112金訴9卷三第175至177、185頁) ,並有陳郁傑在前案提出之本票、借據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112金訴9卷二第53至63頁)。則證人許廷綸、陳郁傑均證稱:其等各有提供帳戶給王識程,並依王識程之指示領錢,之後員警通知其等到案說明,王識程要求其等佯稱是比特幣博弈獲利、與王識程有借貸關係,且其等與被告均有參與王識程之劇本模擬等語,則證人許廷綸、陳郁傑所述王識程佯稱之「劇本」,與被告所辯稱之比特幣博弈獲利、與王識程有借貸關係等情節一致。且證人陳郁傑與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借據格式相同,益徵被告所辯之比特幣博弈獲利、與王識程有借貸關係等語,是依照王識程之「劇本」而佯稱之辯解,並非真實發生之情況。 ⒌從而,被告所辯博弈獲利、合約書付款資料等,均與其所提出之資料內容不相符,況且證人許廷綸、陳郁傑於前案中也證稱以上辯解均是王識程之劇本、並非真實等語,益徵被告所辯為虛假,不足採信。則被告是依從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一節,應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3人所實施 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3號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㈣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提供3號帳戶作為第三層轉帳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則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被害人3人將 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 起訴法條雖有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但於犯罪事實欄中卻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各是透過交友軟體或社群軟體LINE與被害人3人聯繫而實施詐術,並未記載詐欺集 團有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3人 於警詢時也未做此證述,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顯係贅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此僅涉及款項之變更,本院自應予更正刪除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記載。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被害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3號帳戶 作為第三層轉帳帳戶,又依指示提款,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被騙金額不少,特別是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120萬元。以及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 現金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但因聽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前案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暨被告經前案判決、上訴後獲得緩刑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卻未珍惜前案緩刑機會,始終未賠償本案被害人3人,是以被告犯後 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25至28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23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受有報酬,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提款均是自己使用等語,但既然本院已認定被告辯解均為不實陳述,且依照現存證據,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款,並非詐欺集團之領導者,則依常情推論,不至於由被告獨享全部贓款,而應是再依指揮轉交款項。則既然被告就洗錢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 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入1號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入2號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入3號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正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洪曉茜」、LINE暱稱「曉茜」、LINE暱稱「Professor騰昊」等帳號,佯稱:加入RUSSELL4M交易平台操作進行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陳正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9時53分/5萬元 ②110年6月21日19時55分/5萬元 110年6月21日19時58分/20萬2000元(含其他筆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6分/25萬2000元(含其他筆匯款) 110年6月21日22時35分/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提款機/10萬元 110年6月21日22時37分/同上址/10萬元 110年6月21日22時38分/同上址/10萬元 110年6月21日22時39分/同上址/10萬元 110年6月21日22時41分/同上址/8萬3000元 2. 王舜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MIAAAILN」、LINE不詳帳號,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錢、需加入Gmb2Tw網站註冊、購買投資理財課程進行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王舜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1時55分/120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12時0分/100萬 ②110年6月22日12時2分/34萬9000元 (含其他筆匯款) 110年6月22日13時14分/60萬元 110年6月22日13時54分/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60萬元 3. 許華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以臉書暱稱「姜柔柔」、LINE暱稱「劉思裴」、LINE暱稱「Professor 騰昊」等帳號,佯稱:加入RUSSELL4M投資軟體操作進行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許華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6時36分/5萬元 ②110年6月23日16時37分/5萬元 110年6月23日17時3分/19萬5000元 (含其他筆匯款) 110年6月23日22時3分/37萬2000元 (含其他筆匯款) 110年6月23日22時29分/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提款機/10萬元 110年6月23日22時30分/同上址/10萬元 110年6月23日22時32分/同上址/10萬元 110年6月23日22時33分/同上址/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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